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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等六项执业规则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中税协业务准则委员会2015年工作计划》(中税协专发[2015]001号),我们组织了以北京、大连、江苏、广东税协为牵头单位,成立了执业规则课题组,负责起草了《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税务咨询业务规则》、《税务顾问业务规则》、《代理纳税申报业务规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业务规则》和《纳税审核技术规则》。现将上述六项执业规则的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各地组织税务师事务所研究修改,提出意见建议,于11月30日前将汇总报送至中税协业务准则部。

联系人: 李頔 68413988-8306

电子邮件:zzzb@cctaa.cn

附件:

1.《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

2.《税务咨询业务规则》

3.《税务顾问业务规则》

4.《代理纳税申报业务规则》

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业务规则》

6.《纳税审核技术规则》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11月13日

附件:

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开展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及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研发费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人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进行审核,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研发费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其税务师。

本规则所称被鉴证人,是指与鉴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审核和证明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

第五条 研究费加计扣除鉴证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被鉴证人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

第六条 鉴证人开展研发费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研发费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相关执业规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应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试行)》执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试行)》执业规范的规定初步了解以下业务环境,决定是否接受委托。除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的重点调查事项以外,本规则不再另行规定。具体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重点调查事项如下:

(一)关注企业所属行业及研发领域,并调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具体事项如下:

1、调查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得等情况,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范围;

2、调查企业研发活动领域,是否属于允许进行研发费税前加计扣除的活动范围;

3、调查企业执行何种会计制度,研发费是否按要求设立辅助账核算,研发支出是否建立专门的内控制度。

(二)研发项目情况。关注企业研发机构及人员的设置、研究开发项目情况及资金来源,具体事项如下:

1、了解企业研发机构的组织结构及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如:研发人员清册及岗位和研发中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2、调查研发项目的具体情况,如:立项、确认与登记情况;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项目属于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核算;项目完成情况等;

3、根据企业提供的研发项目情况,调查研发项目资金来源情况。

(三)对研发费鉴证的业务环境评估,还应取得下列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这个提法,是原来文件的提法,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7、研究开发项目向科技等部门备案的相关资料或向查新部门查新的相关资料;

8、研究开发项目的财务核算资料(如:项目辅助账、凭证等);

9、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清册;

10、研发费用以前年度形成无形资产清册,并列示相关摊销情况。

第十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业务约定书执业规范的规定,参考《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鉴证人制定鉴证业务计划,应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试行)》执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十二条 审核企业所属行业、财务核算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研究开发费归集情况,确定是否属于可以进行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的范围。

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审核

(一)研究开发活动范围。审核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否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是否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而进行的创意设计活动;审核是否存在不适应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二)研究开发项目。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有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查新部门出具的查新报告,并且存在跨年度研究的情况。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项目财务核算审核,应关注四个方面:

(一)审核企业是否对研发费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

(二)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情况,其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分开进行核算;

(三)审核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是否能够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

(四)审核企业存在同时研究开发多个项目或研究开发项目和其他项目共同使用资源的情况,审核研发费在各项目间分摊是否合理。

第十五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类型属于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委托开发项目的审核,应关注以下六个方面: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委托给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的情况,且委托方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加计扣除的情况;

(二)审核企业委托关联企业开发的项目,是否取得受托方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表;

(三)审核项目成果是否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四)审核委托外部研发费的定价是否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五)取得相关协议或合同、付款记录,审核其是否与账面记录相符;

(六)审核是否存在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审核,应关注以下五个方面:

(一)审核企业是否存在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集团内企业集中开发的项目;

(二)审核企业与集团外企业合作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各自承担的研发费计算加计扣除;

(三)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的情况,发生的研究费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四)采取集团公司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审核企业是否能够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

(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取得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发费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和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判定研究开发项目的所属年度。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项目适用领域的审核,主要审核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等文件规定的领域,对于审核后研究开发项目适用领域的结果,应在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根据取得研发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立项、登记、确认和变更情况予以披露;根据取得预算计划书等资料,关注研究开发项目的经费预算情况,并应在报告中对具体预算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根据取得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专业人员名单和人员学历等资料,关注是否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并应在报告中对研究开发的人员的情况予以披露。应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企业研发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核企业研发人员配备情况,包括:研发人员手册中研发岗位的职责、参与研发时间、工资分摊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确认与登记情况;

(四)项目研发起止时间、结题和成果情况;

(五)研发项目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

(六)项目完成情况,如:完成进度、阶段性成果及未达到原计划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纳入相关部门的科研计划,是否取得相关政府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应重点关注:

(一)审核是否正确划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支出;

(二)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加计扣除费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范围,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根据行业特点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加计扣除费用项目,区分不同行业进行重点审核,如:制造企业要重点区分研发使用的材料、设备及人员工资与生产使用是否相混淆;医药行业要重点审核临床试验费、小试费及评审费的相关性和真实性是否含有隐性支出;软件行业要重点审核其研发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三新”的标准,审核其研发人员工资的相关性及真实性等;

(四)审核企业收到的各级政府部门拨付的研发费用财政专项补助,是否存在符合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其支出作为研发费的情况;

(五)审核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燃料等未消耗完尚有使用价值的及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等,是否存在移交生产部门或对外转让原已计入“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科目的费用,已经按账面价值或合理分摊价值作转出处理;

(六)审核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是否存在在境内外发生的知识产权维护费、诉讼费、代理费、“打假”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作为研发费用的情况;

(七)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费用化金额;

(八)审核本年发生研发费用的资本化金额,并确认形成无形资产在本年摊销额;

(九)审核以前年度形成的无形资产,本年摊销额;

(十)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是否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第四章 鉴证证据

第二十二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二十三条 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审核,应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一)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手续是否合规;

(二)审核原始凭证反映的研究开发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主要查明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等违法乱纪的行为;

(三)根据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填写要求,审核研究开发项目原始凭证的摘要和数字及其他项目是否填写正确、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是否填写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

(四)审核研究开发项目有关的合同、试验结果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与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相关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情况时,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试行)》执业规范的规定,取得有关鉴证材料。除鉴证年度的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交易事项调查资料以外,本准则不再另行规定。具体鉴证年度的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交易事项调查资料如下:

鉴证年度的研究开发项目相关的交易事项调查,包括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研究开发费预算、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成果报告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研发费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五章 鉴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研发费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项目负责人及所长签名、盖章并加盖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九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事项的说明;

(四)重大事项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附件:

纳税审核技术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在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中的纳税审核技术,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在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中实施纳税审核时,均应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纳税审核技术是税务师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核所使用的一般技术和方法。纳税审核技术是与纳税审核程序相关的非法定要素。

第四条 纳税审核技术的使用原则

(一)税务师应根据纳税审核目标,合理运用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

(二)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的应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的运用,应与被审核对象的风险程度相适应。

(四)纳税审核中,可使用本规则之外的技术和方法,但要做到方法合理,实用可靠。

第二章 纳税审核的技术和方法

第一节 审阅分析技术

第五条 审阅分析,是通过对相关资料的审阅、分析,从而查找疑点,发现线索的一项技术。按照审核顺序和范围的不同,应用审阅分析技术可具体采用的方法可分为顺查法和逆查法,详查法和抽查法。

第六条 顺查法和逆查法

(一)顺查法,是结合纳税审核的目的,将与纳税审核事项相关的资料按照产生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审阅的方法。

(二)逆查法,又叫倒查法,是根据纳税审核的结果进行程序性追溯,按照纳税审核结果的形成过程逆向审阅的方法。

第七条 详查法和抽查法

(一)详查法,是对被审核单位某项经济业务全部资料和内容进行详细审阅的方法。

(二)抽查法,是对被审核单位某项经济业务的资料和内容进行抽样审阅的方法。

第二节 调查询问技术

第八条 调查询问,是根据审核线索,通过询问相关知情人和对纳税审核资料的来源及真实性进行调查的方式,取得必要佐证信息的一项技术,包括对话、现代通信技术、信息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等。调查询问的范围包括内部调查询问和外部调查询问。

第九条 内部调查询问是在被审核单位的内部进行,目的在于审核内部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相关人员的陈述是否一致,确认掌握的证据资料是否足以证明事项真相。

第十条 外部调查询问是在与被审核单位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主体间进行,目的在于审核外部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相关人员的陈述是否一致;确认相关证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或符合法定标准。

第三节 对比分析技术

第十一条 对比分析是根据涉税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对被审核单位涉税资料之间的关联性和数据匹配度进行确认、分析,找出差异、分析差异形成原因的一项技术,具体包括总量控制法、结构分析法、趋势分析法和比率分析法等。

第十二条 总量控制法,是根据被审核单位全年的销售(营业)规模、利润水平、取得和控制的资产总量及结构、总体税负等要素,将各税种应纳税总额分解到各纳税期间,以测算各税种税负水平与纳税年度内各月份、各季度间纳税要素的变化幅度,以核实被审核单位有无人为调节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结构分析法,是依托各税种间的关联性,通过对被审核单位一定期间内纳税总额中各税种纳税金额及其对比关系变动规律的静态分析,审核测算出各项税费的错误计提、错误缴纳和错误核算的金额。

第十四条 趋势分析法,是立足计税依据,通过将两期或连续多期的纳税申报表中各税种纳税金额,进行相同指标或比率的定基对比和环比对比,得出税负的增减变动方向、数额和幅度,以揭示纳税人纳税金额、销售收入和销售数量变化趋势。

第十五条 比率分析法,是利用财务报表中两项相关数值的比率、财务数值与相关税种应纳税额的比率揭示纳税人税负水平和风险程度。根据分析的目的和要求的不同,比率分析法又分为构成比率分析法、效率比率分析法和相关比率分析法。

第十六条 构成比率分析法,是计算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权益总额、收入总额、费用总额和利润总额中各构成要素金额与总体金额的比率,反映各会计要素部分与总体的关系,排列会计要素对纳税影响的重要性顺序,按照重要性原则确定纳税审核重点。

第十七条 效率比率分析法,是分析纳税人纳税金额与收入、所得之间的比率,反映纳税人不同税种税收贡献率的一种分析方法。效率比率分析法侧重于对不同经济业务进行统计分析,主要运用投入产出法、耗用测算法、行业利润测算法等。

第十八条 相关比率分析法,是根据纳税人同一纳税期间内财务报表数据之间、纳税申报数据之间、财务报表数据与纳税申报数据之间的关联性,加以对比所得的比率,反映数据间相互关系。

第三章 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的具体应用

第十九条 税务师应根据纳税审核事项,对纳税审核的工作量和风险程度做出评价;纳税审核的风险程度不同,所应用的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应有所不同。

第二十条 纳税审核技术的应用离不开税务师对相关资料的审阅。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须通过调查询问以验证审阅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应合理确定需要进行比对分析的资料范围,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纳税审核技术和方法的应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范围:

(一)将会计数据与基本资料相核对,确认会计核算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将会计数据与纳税申报数据相核对,要求被审核企业对两者之间的差异性做出说明;

(三)将纳税申报数据与基础资料数据相核对,确认纳税申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将会计数据与会计法规相核对,审核被审核单位是否存在会计差错,确认该会计差错是否影响纳税事项,影响的方向及金额;

(五)将纳税申报数据与税收法规相核对,审核被审核单位的涉税事项是否符合征税范围,税种认定、计税依据的确定和税率适用是否准确;

(六)对会计核算与计税处理的制度性差异,差异调整过程的完整性和计算结果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七)对各纳税期间的纳税事项申报数据的差异性进行比对分析,对事项变化的合法性和数据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审核;

(八)将流转税报表、所得税报表和财产行为税报表进行对比分析,对计税依据的关联性、税前扣除税费的逻辑性进行审核。

第四章 纳税审核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程序训练和职业经验,能够合理确定纳税审核的广度和深度,有效识别纳税审核材料的真伪,不承揽无法胜任的纳税审核业务,规避纳税审核技术风险。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在实施纳税审核前,应当就纳税审核事项、纳税审核范围、纳税审核事项所属期间、纳税审核时限、纳税审核费用及支付方式、纳税审核材料的提供和保证、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审核单位的配合程度、纳税责任与审核责任的划分、税务师事务所纳税审核项目负责人及其助理人员的配备与更换、税务师事务所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特殊事项和补正事项的披露、协议的变更和终止、争议解决途径等条款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并对有关概念进行具体解释和限定,避免产生异议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需要对纳税审核技术进行风险测试,测试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审核单位交易中的关联关系、内控制度的有效性、有无超出日常活动的重大事项、是否出现频繁或重大的会计差错、办税程序是否恰当等。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在纳税审核业务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税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执行规范,保证避免因程序缺失所造成的技术风险。

第二十八条 在纳税审核过程中,如发现资料不完整,应要求被审核单位进行及时补正;当发现被审核单位及利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资料虚假时,应向提供人告知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风险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拒绝采用,但同时应将这一过程记入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纳税审核中如果发现被审核单位财务核算中存在会计差错,纳税审核人员首先应提示被审核单位进行会计差错更正,对涉及的资本化科目与金额和费用化科目与金额进行结构性调整。

第三十条 纳税审核中如果发现被审核单位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涉税处理,要求被审核单位做出合理解释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应证明,可要求被审核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对未尽涉税事宜进行补正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应对审核范围的延伸和取证条件是否受到限制等方面进行有效评价,以能够获取有效的审核证据以支持其审核技术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相关证据未经审核,不得对客户的审核事项发表意见。避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纳税审核结论或意见而产生纳税审核风险。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提供纳税审核服务,应当编制记录应用纳税审核技术过程的工作底稿,并保证审核过程和结果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逻辑性。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附件:

税务顾问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顾问业务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执行税务顾问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务顾问业务是指,税务师依照执业规范,在双方事先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就委托人发生的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政策信息、问题解答、处理建议或代表委托人与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沟通等涉税服务活动。具体有:提供涉税信息、税收法规政策解答、税收知识培训、涉税风险提示、提出行动建议、税务协商等业务。

第四条 税务顾问业务的基本要求:

(一)在签订服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确定提供税务顾问业务的事项范围和期限。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规模和业务复杂情况安排顾问人员或顾问团。

(三)税务师应当主动关注委托人经济业务的变化以及与委托人有关税收政策的变化,及时向委托人提供相关建议。

(四)受税务顾问业务程序的限制,税务师的意见和建议大多以委托人的陈述和税务师的观察为基础,可能会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税务师应预先告知委托人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及偏差对顾问意见的实施可能带来的影响。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顾问应当按照《业务承接规则》要求承接税务顾问业务。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税务顾问业务的特殊性,签订服务约定书之前,应与委托人就服务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方式、顾问成果提供形式、需另行签订其它涉税业务约定书的情形等重大事项进行沟通。

第七条 税务顾问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一)委托背景;

(二)顾问范围;

(三)顾问期限及业务约定书顺延条件;

(四)顾问成员;

(五)顾问方式;

(六)顾问成果体现形式;

(七)业务收费;

(八)需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

(九)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在委托背景中,应写明委托人对税务顾问业务需求的原因。需求原因应当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和税务师对委托人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书写。

第九条 在顾问范围中,应具体、清晰地写明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税务顾问服务的事项范围。

第十条 在顾问期限中,应当写明顾问开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具体列明顾问期限的顺延条件。

第十一条 顾问方式一般包括:

(一)税务师与委托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沟通,并根据沟通情况即时或事后提供顾问意见;

(二)税务师就委托人提出的涉税问题,利用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提供顾问意见;

(三)税务师根据税收政策、管理环境以及获悉的委托人情况变化,向委托人提供顾问意见。

第十二条 需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一般包括:

(一)服务成本超过税务顾问业务收费的涉税服务事项;

(二)超过税务顾问范围的涉税服务事项;

(三)涉税鉴证事项。

第三章 业务计划和实施

第十三条 税务顾问业务可以仅制定总体业务计划,不制定具体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 税务师应在对委托人的情况和顾问范围的重要事宜进行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制定整体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在知悉委托人发生下列情形时,税务师应主动提供顾问服务:

(一)对委托人有影响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

(二)委托人被税务机关调查和检查;

(三)委托人收到税务机关的涉税文书;

(四)委托人发生新的涉税业务;

(五)税务师认为应主动提供顾问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税务师应按照税务顾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或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提供税务顾问服务。

第十七条 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的顾问意见应当形成业务档案。以口头方式提供顾问意见时,应事后形成记录并经委托人确认。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应当为委托人建立服务工作日志,原则上作到一事一记。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定期检查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工作情况、征求委托人意见,以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担任税务顾问的税务师因故不能履行税务顾问职责时,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另行指派税务师,以保证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应将重大疑难问题或事关委托人重大利益的涉税事项,及时提交税务师事务所讨论。

第二十一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及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可根据需要,在顾问合同期满时向委托人提交工作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

附件:

税务咨询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税务咨询业务执业行为,提高税务咨询服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执行税务咨询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税务咨询业务是指,税务师依照执业规范,就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涉税事项,以委托人要求的方式和时间,向委托人提供分析、评估、建议等涉税服务活动。具体有:税务安排(税收筹划)、政策选择和执行的分析、税务管理系统构建等业务。

第四条 税务咨询业务的基本要求:

(一)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准确理解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涉税事项的具体内容。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目标和工作量安排技术专长和经验合适的税务师。

(三)税务师应当按业务约定书规定的时间提供咨询成果,如果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提供咨询成果,应当与委托人协商新的业务成果提交时间并说明理由。

(四)由于受委托人自身情况和相关法规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委托人的目标并非都能实现。因此,税务师在执业时应保持客观和专业谨慎,不因委托人的目标、收费等因素而影响税务师的主观判断。

(五)除了调查委托人情况外,应当将业务计划和工作情况告知委托人,以便使委托人了解整个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咨询业务应当按照《业务承接规则》要求承接税务咨询业务。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税务咨询业务特殊性,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当对委托人的委托目的、目标等重大情况进行了解。

第七条 税务师应当按《涉税业务约定书规则》的要求起草业务约定书。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参与调查委托人情况的人起草,起草人和审定人应当成为项目组成员。

第八条 税务咨询业务约定书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委托背景、委托人的需求,服务目标,服务团队,服务程序,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业务收费,权利和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在委托背景中,应写明委托人提请税务师咨询服务的原因和理由。税务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和税务师对委托人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书写。这部分内容应当使用通俗语言书写,以便委托人能全面、准确理解的服务内容。

第十条 税务师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询问、分析委托人的陈述、根据对委托原因和背景的理解,提炼出委托人的需求,并与委托人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 服务目标是税务师为实现委托人的需求,向委托人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税务师应针对委托人的委托背景、原因、需求进行分析后,提炼出具体、明确的服务目标,并与委托人讨论、确认,然后写入业务约定书中。

第十二条 在业务约定书中,应写明税务师为完成服务目标而制定的主要工作步骤和简单的工作内容等服务程序。

第十三条 在业务约定书中,应重点介绍服务团队中的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成员的工作经历和能力。

第十四条 在业务约定书中,应当具体列明提交给委托人服务成果的体现形式,如书面报告、电子媒介等。

第十五条 在业务约定书中,应明确收费总金额和收费时间。按业务阶段收费时,应明确各阶段收费时间和金额。

第十六条 业务约定书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通用性的条款可以做为业务约定书的附件。该部分内容可以委托法律专家进行设计在同一事务所和同类业务中保持稳定。

第三章 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税务咨询业务计划应当根据服务目标,按照《业务计划规则》制定。业务简单、风险较小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

第十八条 税务师应在委托原因、背景、目标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制定业务计划。税务师应当对服务总目标分解若干阶段,然后确定各阶段的子目标,再具此细划各阶段工作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师制定的各阶段业务计划时不应忽视下项事项:

(一)制定业务计划应包括对委托人在承接时所做的陈述进行调查验证;

(二)对委托人情况的调查验证和分析后,应当对委托目标实现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项目计划形成后,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得到委托人确认后实施。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业务实施开始前,项目组成员应当对业务约定书和业务计划进行讨论,使每个项目成员了解项目总目标和各自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咨询业务一般分为以下工作阶段。委托人情况的调查验证和资料分析、相关法律法规收集与分析、委托人需求目标实现条件与法律法规符合度分析、方案(建议、结论)推导和设计、税务咨询业务报告起草、与委托人税务咨询业务报告、税务咨询业务报告修订和提交。

税务师应尽可能地安排人员到委托人现场进行调查和收集资料。与委托人相关人员进行沟通时应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应以委托人目标实现为方向,根据委托目标,确定收集相关法律法规范围,分析、确定实现委托人目标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分析委托人条件与法定条件差异和差异原因,提出消除差异方法和建议等。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在进行委托人陈述验证时,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陈述严重偏离业务约定书内容,对委托目标实现有重大影响时,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讨论修改委托目标或终止项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启动后税务师应当按项目计划对工作进展、成本、质量风险进行项目控制。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情况理解不同所导致的业务结论分歧,税务师应当重新调查或与委托人进行讨论、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业务结论分歧,税务师可向税务机关提请确认。

税务师在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前,应当告知委托人。在沟通时注意对委托人信息的保密。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委托人存在的与委托项目无关的税务风险时,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与委托人讨论是否增加新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如果税务师需要利用原先已完成类似项目成果时,税务师应当关注其适用条件。

第三十条 税务师应当在委托人情况和法律法规的理解确认后,再对委托人实际情况与法规规定条件的符合程度(符合度)进行分析。

符合度分析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按一定的逻辑对法律法规的条件(法规条件)进行细划分层

(二)委托人的情况与法规条件进行对照,分析出二者差异

(三)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

第五章 业务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应该按《业务报告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起草基本要求:

(一)在税务咨询业务报告中,要向委托人告知税务咨询业务报告的起草原因和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二)在税务咨询业务报告中,内容和要素要完整,目录要清晰;在具体分析表述中,论述的内容要与大小标题结构要对应。

(三)在税务咨询业务报告中,不仅要有结论和分析过程,还要列明相应的依据,包括委托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要作为税务咨询业务报告的附件。

(四)在报告中针对委托人提出的问题,税务师要明确告诉其结论和建议。

(五)在报告中要告知委托人在使用税务咨询业务报告时注意事项,以避免委托人不当使用税务咨询业务报告导致税务师事务所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应包括封面、前言、目录、背景、告知事项及执行程序、分析过程和结论以及建议、附件等基本要素。

第三十四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前言应概述业务过程,明确写明业务结论。

第三十五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背景、告知事项及执行程序,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咨询业务报告起草的原因、理由、目的等内容。

(二)分析结论的依据和假设以及依据和假设的变化可能导致分析结论变化,提醒委托人给予关注。

(三)提醒委托人在报告使用时的风险。

(四)为完成报告执行的主要工作程序。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分析过程和结论、建议是税务咨询业务报告主体,可以按下列逻辑顺序书写。

(一)委托人情况的概括。

税务师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与委托人沟通后所掌握的信息,经过分析后,提炼出与咨询事项直接相关的委托人情况。

(二)与实现委托人目标有关法规

1、写明法规文号和与委托目标直接相关的条款。法规条款繁多可以归纳法规内容。

2、写明税务师对条款理解。主要围绕实现委托目标,法规所规定条件来书写。

(三)委托人实际情况与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程度。

列明委托人实际情况,指明与法规条件的符合程度,分析差异的原因。

(四)提出结论。

根据业务约定书委托目标不同,税务师应依据委托人法规条件的符合程度分析的结果,提出不同类型结论:

1、如果税务咨询业务报告是以告知委托人是否具备税务某项条件为目的的,将符合程度的分析结果直接做为结论。

2、如果税务咨询业务报告以评估委托人风险为目的的,除了列明法规条件的符合程度分析的结果,还应列明风险的后果以及相应的规定。

3、如果税务咨询业务报告以提出建议为目的的,除了列明符合程度的分析结果外,还应列明导致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因,然后提出达到符合条件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七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可将与该项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号内容进行摘录、税务师的逻辑分析判断图、各种统计表作为报告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税务咨询业务报告草稿应征求委托人意见。对委托人提出的修改业务报告结论的要求,税务师应当向委托人询问修改理由、获取新的有效证据,在对新证据与原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后,再决定是否保持、调整或修改报告结论或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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