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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1999]739号)转发给你们,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帐外经营货物或应税劳务所发生的进项税额,能提供以下资料并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准予其在调帐当月进行税款抵扣:

一、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同时提供发票联和抵扣联;

二、截至调帐前未进行税款抵扣;

三、相应的外购货物,工业企业已全部入库或商业企业已全额付款;相应的外购应税劳务其劳务费用已全额支付。

请依照执行。[以上条款失效]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6]30号),本法规中市局补充内容自2016年8月26日起失效。

1999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1999]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表述不够确切,现修改如下:

纳税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三)项废止。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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