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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对现有校办企业(指普教性学校所办校办企业),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由主管税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市、区县教育局)按照规定严格审核认定。对符合国税发[1994]156号第二条的校办企业,可执行校办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现有校办企业的清理审核认定工作在10月底前完成。

以后年度,对享受先征后退及免征增值税、免征营业税的校办企业,每年需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具体时间另行发文规定。对不符合校办企业条件或没有严格执行税收政策的企业,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回已减免税款。

二、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全年发生亏损的,由企业于次年1月底前,根据企业年度亏损情况,向所在地税务分局提供出先征后退的申请,并填写先征后退申请书(申请书暂以原《纳税单位减税、免税申请书》代用),同时必须如实提供企业本年度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额、已纳增值税额、成本、利润等情况。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校办企业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随流转税纳税申报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校办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免税申报表”(表式附后,见表一,暂由分局自制)。

各分局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校办企业免征流转税情况汇总统计填写“校办企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统计表”(表式附后,见表二)上报市局;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小学校办企业先征后退情况汇总统计表,上报市局。(表式附后,见表三)

四、按本通知规定将1994年1月—6月底校办企业免征流转税情况汇总填报“校办企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统计表”于10月底之前上报市局。

五、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1994年8月24日

相关文件: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附 件:

[1]校办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免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学校办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的发展,鼓励学生勤工俭学,改善教学条件,现对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的范围是: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虱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三、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2、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按规定先纳税,全年经营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审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纳的增值税。


3、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注:根据2004年2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本文以上阴影部分予以取消。)

四、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6、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7、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还是科研,均不能免征增值税或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8、校办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9、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五、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如果符合第二条所述条件,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逐级上报实际免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时间暂定两年。地方过去自定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即予废止。

19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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