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一、加强领导,严密组织
推行新的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办法是加强营业税管理、规范增值税抵扣的重大举措,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任务重,时间紧,直接涉及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及其从业人员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全区各级地税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树立大局意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采取措施,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明确职责,协调配合,切实贯彻落实;要认真做好向国税部门传递信息的工作,确保信息传递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自治区地税局将在适当的时间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不到位的,要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加大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
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因此,各级地税局务必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在全国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及《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同时,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把国家新出台的货物运输业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及时告知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务必使纳税人在了解货物运输业税收政策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货物运输业纳税人认定和税收征管工作。各地要做好总局《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软件》操作的培训工作,为提高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做好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分类认定管理工作
(一)开展对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及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认定工作
在2003年12月底以前,各市、县地税局要严格按照总局《货物运输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对辖区内所有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及纳税地点的核实与认定工作,尤其重点要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和符合营业税减免税条件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的审定工作,防止漏征漏管。区局将根据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的《货物运输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二)开展对货物运输纳税人的分类认定和管理工作(条款失效)
1.要求各地在2003年12月底以前,严格按照《货物运输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的标准和程序,完成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并由市、县地税局发证书给纳税人,同时在媒体上进行公告。
2.对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年审的工作,由市、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我区年审时间实行月月年审制,即第一次认定的次年,纳税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年度的任何一个月到主管税务机关年审,认定有效期为:自当月年审之日起至次年同月前日止。
3.《货物运输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货物运输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年审表》及年审合格标识由区局统一制发。
4.“自开票纳税人”、“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的制发,由各市地税局确定。
5.《地税局代开票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等由各地从总局提供的《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软件》中下载,并录入、打印等。(第三条第二款对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年审规定失效。失效依据:被国税发〔2004〕88号废止。)
四、切实加强对货物运输发票管理和税款征收工作
1.经请示总局明确,在总局未制定全国统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式样和内容之前,各地印制的运输发票可继续使用,限期为2004年6月底前,但必须加盖有地税机关统一制发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地税局、中介机构)识别号的专用章。地税机关代开票的,一律使用县(市、区)地税局刻制的长方形代开发票专用章(印章式样详见附件4);自开票纳税人专用章、代开票纳税人(中介机构)代开票专用章(见附件4)由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中介机构)自行刻制(用仿宋五号字),印模报主管地税局备案。同时收回旧的印章,并监督进行销毁。(条款失效。失效依据:被国税发〔2004〕88号废止。)
2.经县(市、区)地税局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凭《货物运输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书》及《发票领购簿》和缴税凭证,县(市、区)地税局方可开具货物运输发票。纳税人不能提供地税部门核发的认定相关的证书及缴税凭证,一律不得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条款失效。失效依据:被国税发〔2004〕88号废止。)
3.各地要对现有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盘库清查,并进行登记造册,严格限制印量,印量不得超过到2004年6月底所需要的使用量,从 2004年 7月 1日 起,全国将统一全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
4.原自开货物运输发票企业及其各地对已委托其它部门管理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立即依法全部收回,并进行清算工作。
(1)原自开票货运输发票的企业的发票全部收回后,要进行造册登记,做好发票的盘点和清算工作。经过认定确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将已收回的运输发票限量发放给其继续使用;经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如该纳税人使用的发票属具名发票的,由原发放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予以核销,由稽查部门负责清缴其应缴税款工作。
(2)各地对已委托其它部门管理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收回后,必须立即进行清算,并将代征的税款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3)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货物运输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对纳税人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作为核定下一期定期定额的依据;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的,不将代开票时征收的税款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一期税款。
5.据我区目前的中介机构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区局目前暂不在全区推行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办法。个别市、县需要委托中介机构代开的,可专报区局审批。(条款失效。失效依据:被国税发〔2004〕88号废止。)
6.各县(市、区)按全区统一确定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应税所得额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对于代开票纳税人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票时,使用出包方、出租方以及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的,统一按其开具运费收入额的10%应税所得额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额率(10%)
(2)对代开票纳税人为个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条款失效。失效依据:被国税发〔2004〕88号废止。)
五、认真做好货物运输业发票开具信息的采集、传递和报送工作
(一)信息采集和传递
由于我区地税系统尚未建成统一的网络,全区地税局运输发票数据与国税局的传递,暂按《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中第三条第(二)款的第2点和“运输发票数据处理流程图”(附图2)确定的方式执行。即:
1.由县(市、区)地税局负责将代开运输发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录入及汇总,于每月15日前以提交软盘或网络传输方式传递给市地税局;由市地税局汇总全市数据后于每月22日前以提交软盘或网络传输方式传递给同级国税局和报送区地税局。
2.自开票纳税人在征税期(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局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同时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由县(市、区)地税局进行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以提交软盘或网络传输方式传递给市地税局;由市地税局汇总全市数据后于每月22日前以提交软盘或网络传输方式传递给同级国税局和报送区地税局。
3.有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在每月10日前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必须向主管地税局同时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由县(市、区)地税局进行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以提交软盘或网络传输方式传递给市地税局;由市地税局汇总全市数据后于每月22日前以提交软盘或网络传输方式传递给同级国税局和报送区地税局。
(二)各地执行情况的请示和报告
1.各地在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区局。
2.各市地税局务必于 2003年 12月 25日 前将贯彻落实情况书面报区局(4份),以便区局在 2003年 12月 31日 前将全区的贯彻落实情况书面报总局。
六、做好纳税服务与调查研究工作
1.有条件的县(市、区)地税局要多设代开发票网点或窗口,公开办税流程,公开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实行“阳光作业”,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快速、便捷服务。
2.各地取消委托有关部门管理的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和代征税款后,可采取派员到相关部门办理代开票事宜,以便做好工作的和衔接,方便纳税人。
3.各地要积极开展货物运输业征管存在问题的调查研究,研究解决措施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以防范和遏制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附件:1.《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略)
2.《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略)
3.《货物运输业自开票、代开票人税人年审表》(略)
4.代开票印章式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3年 10月 17日 国税发[2003]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税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货物运输业发票流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是整顿税收秩序、推进依法治税、加强营业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抵扣的重大举措。各级税务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税务机关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学习“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内容,研究贯彻执行的具体操作办法。具体工作方案由各省税务机关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全局的利益出发,认真负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按照各自工作范围积极稳妥地贯彻落实“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全面做好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凡相互推诿,不执行“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或执行不到位的,一律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布置此项工作,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要按照“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保证将“三个办法和一个方案”执行到位。
四、各地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情况于 2003年 12月 31日前 书面报告总局(5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本通知情况进行通报。
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3.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
4.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附件1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所称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局。
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批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五条 第四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六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加盖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见附件一)。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下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七条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税款后,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代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证书》;
(二)所承运货物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代开票单位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发票时,统一使用出包方、出租方以及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代开票单位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并将代征的税款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第八条 除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九条 货物运输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发票,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洋运输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格式、内容印制和使用。
第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必须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一条
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和监督。凡已经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第十二条 在全国实行新的由税控器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以前,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汇总、传递方法如下:
(一)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时要先征收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将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二)。
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除报送营业税申报表外,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三)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纳税人每月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不得小于每月发票开具金额。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代开票中介机构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主管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见附件四)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必须是电子信息,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见《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三)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应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和《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进行汇总,并将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0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凡具备网络条件的地方税务局,可由县(市)级地方税务局将《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上报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由地(市)或省级地方税务局将本级汇总后的电子信息于每月22日前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三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法。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十四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帐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代开票单位代开发票时,按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输业发票注明的其他价外收费即时征收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年终时对“双定”户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开票金额大于定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按期征收的定期定额税款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
(二)开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数征收税款。如定期定额税款已征,可将代开发票时征收的税款数额退还纳税人或抵顶下期税款。
第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是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的,其“双定”税款可由主管地税局委托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统一代征。年终以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为单位进行统一清算,清算及下一年度核定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自开票 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有关资料,并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后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符合营业税法规规定减免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必须提供主管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减免税文书,其由代开票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营业额,才能享受减免营业税优惠。
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加强对营业税减税免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条 凡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省级地方税务局要制定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局要按规定向委托代征税款单位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并实行年审。具体认定和年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3年 11月 1日起 执行。
附件1
印 章 式 样
开票人专章(式样)
| 100000123456789 ① | ××省××县地税局 ② | 1234567 ③ | 10CM |
← 3CM →← 3CM →← 2CM →
注:
1、①为自开票纳税人识别,②为自开票纳税人主管税务局名称,③为自开票纳税人主管地税局代码。
2、开票人专章由自开票纳税人自行刻制,印模报主管地税局备案。
3、开票人专章加盖在运费发票下方正中央。
附件2
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有关运输发票抵扣凭证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运输发票并应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取得运输发票是指:
(一)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支付运输费用而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
(二)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运输费用所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除外)。
第三条 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第四条 纳税人取得所有需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运输发票,应根据相关运输发票逐票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见本办法附件),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申报报表资料外,增加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纳税人除报送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未单独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信息的。其运输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规定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该张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主管国税局免费提供给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无使用信息采集软件的条件,可委托中介机构代为采集。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 2003年 10月 31日 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税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纳税人取得的 2003年 10月 31日 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 2004年 1月 31日前 抵扣完毕,逾期不再准予抵扣。
第六条 主管国税局在纳税申报期内受理申报时,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7%扣除率”的“金额、税额”项数据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项数据进行核对,如不一致,退纳税人重新申报。
第七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各地县(市)级国税局应将当期《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汇总电子信息通过网络传递给上级税务机关。
运输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清分与比对等具体要求详见《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
第八条 对比对不符的先由稽查部门进行稽查,经查实后确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稽查部门应将稽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自 2003年 11月 1日起 执行。
附件3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实行认定和年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认定手续。
第三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四条 以下纳税人不能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不同时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
(二)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属代开票人,其“双定”税款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统一代征);
1、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三)拥有运输工具的个人。
第五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应提供或出示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证;
(六)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复印件;
(七)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复印件;
(八)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程序
(一)对现有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办理认定程序:
1、申请程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资料。
2、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自开票纳税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认定。对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
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作为领购货物运输发票的证件。(二)对新办提供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凡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申请人, 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代开票纳税人: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税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有自备或承包、承租的车、船等运输工具的证明。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和个人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纳税人认定
(五)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复印件;
(六)承包、承租或挂靠车辆应提供出包、出承租或所挂靠方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纳税人识别码及承包、承租或挂靠合同复印件;
(七)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程序
(一)对现有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以下程序办理认定手续。
1、申请程序
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
代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负责审批的地方税务局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纳税人凭《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托运单及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到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二)对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
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凡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条 代开票纳税人达到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局应按年度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审验和确认。
第十二条 年审的范围
地方税务局应对原已认定为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第十三条 年审的时间
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的年审从每年11月起至12月底结束,具体期限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年审的内容
(一)自开票纳税人
1、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2、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3、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4、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结束、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
(二)代开票纳税人
1、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2、纳税情况。包括年审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第十五条 年审的程序
(一)按照年审规定的时间要求,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局领取《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以下简称《年审表》),填写盖章后连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道路、水上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年度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一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