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304号《关于北京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税收政策规定,就有关涉外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业及国家税务总局对其有关具体条款解释的规定;
(三)对于既有生产性业务又有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9号件规定的原则划分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生产性业务的,其生产性业务收入超过全年全部业务收入50%的,可以按生产性企业对待。对于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占多大比重,均不得按生产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减按24%税率基础上,实行减半征收。
三、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不符合税法规定生产性企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3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在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经审核批准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批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在我市行政管辖区内举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下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五、对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凡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按原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外(1992)710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各部门、各单位在支付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所得税额。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1995年2月27日以后,通过签定合同而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因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上报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程序审批。
八、现已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并获利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无论经批准是否正处于减免税期,凡申请自1995年1月1日实行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于1995年8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格式及附送资料要求附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定对符合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1995年9月31日前批准执行;对既有生产性又有非生产性经营收入以及需按年度考核认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随同所得税汇算清缴经考核认定后,方可批准执行或不予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对批准实行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10月20日前将审批认定情况统计上报市局(审批认定情况统计表附后)。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可随同申请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税收优惠的同时办理。
九、对经批准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1995年度期间内多缴纳的税额,可在本年度其余季度终了预缴所得税时进行抵扣,抵扣后实际缴纳的税款仍大于应纳所得税额的原则上由企业提出申请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随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主管税务机关退库。对有特殊情况和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提出申请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本年度期间退库。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2.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1995年7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执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30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执行〈国家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1995]140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16号)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税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1995年度起,在北京市行政管辖区内执行。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国务院国函[1995]16号批复的发文之日,即1995年2月27日起,在北京市行政管辖区内执行。
1995年6月7日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5]1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将北京市列为开放城市全面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请示》(京政文字[1994]5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北京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有关政策。
二、原则同意北京市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具体项目按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三、关于北京市在2000年前打捆使用30亿美元国外贷款问题,由国家计委进一步研究。
四、关于扩大北京市第一、二产业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自行审批三星级以下的外商投资宾馆、饭店问题;关于发展出口农业所需的进口设备、药物和种苗等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问题;关于设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保税区、增加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试点指标问题;关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有创汇能力的国内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由北京市自行审批问题,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国 务 院
1995年2月27日
编号:外商投资企业减按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书
申请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制填表说明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申请减按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地方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填写本申请书。
二、本申请书各栏目应用中文如实填写。
三、“经济性质”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独资、外国企业。
四、“合营年限”是指经批准的企业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年限。
五、“生产经营范围”应按工商注册登记生产经营范围填写,其中:其他业务范围是指超过工商注册登记生产经营范围而实际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
六、“经营期”是指按税法规定确定的经营年限。
七、“申请理由及依据”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状况:包括企业外方入资情况所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工艺过程、主要产成品的构成情况、以及企业当年度所得额、抵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所得额;企业若有超范围经营的,应单独做出说明。兼营性企业应将生产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予以说明,产品出口企业应将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的比重予以说明。
2.企业申请适用税率、依据及起止时间。
3.对上述有关情况难以说明的,应附送其资料,如:审批部门批准证书、合同、章程、入资情况证明、主要产品工艺过程及产品主要材料构成等。
八、本申请书填报一式三份,报税务机关受理,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
九、本申请书一律用钢笔填写,只做为税务机关核查使用,不做为批复使用。
涉外税务管理所意见〖〗日期:专管员(所长)签字:税政科审核意见〖〗日期:科长签字:局审核意见〖〗日期:局领导签字:纳税人名称〖〗〖〗经济性质〖〗〖〗纳税人编码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电话批准成立机关、文号、合营年限工商登记〖〗注册机关〖〗〖〗日期〖〗〖〗文号〖〗〖〗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实际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范围兼营业务范围其他业务范围筹建期起止日期〖〗〖〗试生产日期〖〗〖〗经营期主管税务机关〖〗〖〗获利年度申请适用税率〖〗〖〗申请适用税率时间申请报送日期〖〗〖〗经办人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机关受到申请日期〖〗〖〗接收人申请理由及依据以上提供的情况及附送的资料真实可靠,本纳税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纳税人(单位盖章)〖〗法人签字(盖章)〖〗财务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办人签字(盖章)附送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