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转发给你们,对于符合本文规定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其相关报批手续仍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利用产品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号)的规定办理。
2004年3月1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二、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三、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四、为解决西部地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因达不到财税[2001]198号文件附件中对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规定的生产规模标准,无法享受增值税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问题,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列入财税[2001]198号附件的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2004年2月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示,现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二)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2001年12月1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11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30%废渣比例的计算口径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通知》第一条“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的建材产品”中规定的30%比例,可按体积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
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比例=(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体积/该产品的单位体积)×100%
(二)
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体积=单位产品重量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重量/粉煤灰等废渣单位体积的重量(即比重)
本市建材企业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大多选用粉煤灰为掺兑原料,经测算,标准砖(指规格为240mm×115mm×53mm)中掺兑粉煤灰要达到30%(按体积计算)以上的,其粉煤灰掺兑重量不得低于产品总重量的14%。因此,为计算简便,对标准砖中粉煤灰掺兑重量在14%(含)以上的,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其他品种、规格的建材产品按上述公式计算,其单位产品体积中掺兑粉煤灰等废渣的比例不少于30%的,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免征增值税的报批手续
生产的建材产品达到《通知》要求并需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的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由于综合利用产品中粉煤灰等废渣的掺兑比例受原材料质量的制约,其各时期掺兑比例亦不均衡,为严格执行税法,统一税收政策,“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中各项指标的填报口径均应以1995年上半年的实际发生数为准,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并留存备案,对达到免税标准的建材产品自1995年7月1日起给予办理免征增值税及退还其1995年上半年已入库的增值税税款的手续。
三、关于本期进项税额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调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免税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生产免税建材产品外,还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自1995年7月1日起,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并相应调减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一)
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免税建材产品销售额/本期全部销售额)
(二)
应调减的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上半年免税建材产品销售额/1995年上半年全部销售额)
其中:
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0%
其帐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等科目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
四、免征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方法,按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6号通知的规定处理。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的免税建材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5年7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二、对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按照现行对黄金、白银生产的税收政策,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