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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税务登记对象

  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包括外埠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不包括历史上形成的汇总缴纳税款的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两种,即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在全市2006年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结束后停止使用。

  (一)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范围:

  1.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2.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范围:

  1.领取营业执照且经营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的纳税人;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人。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三、税务登记地点和纳税人识别号

  (一)内资企业税务登记地点

  1.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不含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到其工商注册地所属区、县、地区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到其批准证件注明的地址所属区、县、地区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到其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二)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地点

  1. 下列企业在直属税务分局进行税务登记:

  中央单位在京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企业);以市属单位为主与外商共同举办且注册资本折合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的企业);外资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京举办的投资型公司;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在京从事承包工程、文体演出、建筑工程设计、修理修配、售后服务等各类零散业务取得收入,劳务发生在直属税务分局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

  2.其它不应在直属税务分局进行税务登记的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均在工商注册地所属区、县、地区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分支机构到其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三)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6位)+组织机构代码(9位)。全市各单位纳税人识别号前6位维持不变。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前6位应变更为新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区域码。

  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军官证、士兵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办第二个机构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四、注销税务登记管理

  纳税人因注册地址变化,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由原主管税务机关应与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一)原主管税务机关注销纳税人税务登记后10日内,应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二)原主管税务机关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移交纳税人近两年的纳税资料,并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

  (三)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移交的档案资料封闭,加盖封存章,并填写《税源户移交签收单》,一并交由纳税人送往迁达地税务机关。《税源户移交签收单》一式两份,原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另一份由纳税人随同档案资料送往迁达地税务机关,迁达地税务机关查收后,应将《税源户移交签收单》返回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

  (四)如遇纳税人查询税务档案资料的迁移情况,迁达地税务机关须负责解答纳税人的问题。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

  纳税人到外埠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1.申请核发

  纳税人需到外埠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有关的合同等资料和相关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管证》。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埠临时进行生产经营的申请和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证件、资料,发给纳税人空白《外管证》,纳税人按要求填写后送主管税务机关(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符合要求的,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制作核发《外管证》。《外管证》有效期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2.《外管证》的缴销

  外出经营纳税人在其经营活动结束后,应持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管证》,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10日内到税务登记所在地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证明有效期满,但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需继续经营的,应凭原《外管证》回税务登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外管证》。外出经营纳税人的《外管证》有效期未满而经营活动已结束的,应在其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将经营地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管证》交回主管税务机关。

  (二)报验登记管理

  外埠纳税人到本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本市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管理。

1.申报受理

外埠纳税人应在到达本市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报验登记,填写并领取《外出经营活动报验单》,接受税务管理,同时提交如下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管证》;

  (3)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

经营地税务机关根据外埠纳税人申报的《外管证》、《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证件、资料,在征管信息系统(CTAIS)录入外埠经营管理内容,并进行实地查验所要销售的货物,对报验与实际一致的,在《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加盖经营地税务机关印章;不一致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收管理。

2.注销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实,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的注销处理。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在《外管证》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以及发票使用情况,将《外管证》交纳税人送证明填发地税务机关。

3.外出经营的纳税人需使用发票的,须提供担保人或者缴纳发票保证金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4.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外管证》注明地点销售完毕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的税务机关验审,并在证明上转注;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外管证》。

  六、非正常户管理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自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名单上报市局。市局于15日内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外网)公告,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公告届满5日内,将列入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名单上报市局,市局于15日内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外网)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已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纳税人返回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须接受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后,补办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七、国、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

  自2006年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开始,国、地税局共管的纳税人均由国、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具体联合登记的内容和形式将在市国、地税局联合下发的换发税务登记证文件中予以明确。

  八、其他

  (一)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154号件)执行。

  (二)关于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问题,市局研究后另行下发通知。

2006年7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7 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2003年12月17日


附 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加强户籍管理,严格税源监控,结合2006年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税务登记管理中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 税务登记的范围及管理

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 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的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2位顺序码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三、 开户银行登录账号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税收征管,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扣缴税款登记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五、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六、临时税务登记的管理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七、停复业登记管理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八、 纳税人经营范围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设立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九、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一)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

  (三)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

  (四)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十、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20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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