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4]155号
答税提示——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5月3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依照执行。
一、对我市供热企业在2003年11月至2006年3月供暖期(指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凡按国家规定价格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供热企业应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进行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三、供热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准确划分其享受免征增值税采暖收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按照如下方法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免征增值税的采暖销售额/本期全部销售额)
四、凡享受采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供热企业,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增值税免税申报表》(一式两份,样式附后,由各局自印),并在相应的供暖期开始前30日内和结束后30日内各报送一次。
2004年6月30
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增值税免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 企业名称(公章) | 纳税人识别号 | |||||||
| 营业地址 | 开业时间 | |||||||
| 纳税人类别 (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 联系电话 | |||||||
| 申报所属供暖期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为居民供暖业务 | 供暖方式 | 居民供暖价格 |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 | |||||
| 预计 | 实际实现 | |||||||
| 大型城市管网供暖 | 高温热水 | 24元/每平方米 | ||||||
| 蒸汽 | ( )元/每吨 | |||||||
| 燃煤锅炉直供方式 | 16.5元/每平方米 | |||||||
| 燃煤锅炉间供方式 | 19元/每平方米 | |||||||
| 燃油、燃气、电锅炉供暖 | 30元/每平方米 | |||||||
| 其他方式(如:地热供暖) | ||||||||
| 其他业务 | 预计收入 | 实际实现收入 | ||||||
注:1、凡享受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供热企业,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本申报表,并在相应的供暖期开始前30日内和结束后30日内各报送一次。
2、供热企业应按照其实际采取的供暖方式填写本表,对企业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供暖方式的,应区别不同方式填写在对应栏次内。
3、对企业采取大型城市管网供暖—蒸汽供暖方式的,由企业按照实际执行的居民供暖价格填写,并将执行此供暖价格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随本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4、对企业采取其他方式供暖并执行申报表以外居民供暖价格的(如:地热供暖),由企业按照实际执行的居民供暖价格填写。
5、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流转税管理科留存,一份由征收所留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28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供热企业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三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山东、河南)的供热企业,在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上述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请遵照执行。
20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