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应税凭证类型① | 计税依据② | 核定比例③ | 税率④ |
| 工业企业的购销合同 | 产品销售收入 | 70%-150% | 3‰0 |
| 商业企业的购销合同 | 商品销售收入 | 40%-150% | 3‰0 |
|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购销合同 | 房地产销售收入 | 100%-120% | 3‰0 |
| 其他行业的购销合同 | 销售收入 | 40%-150% | 3‰0 |
| 加工承揽合同 | 加工或承揽金额 | 80%-100% | 5‰0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 勘察、设计费用 | 100% | 5‰0 |
|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 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 | 100% | 3‰0 |
| 财产租赁合同 | 租赁金额 | 100% | 1‰ |
| 货物运输合同 | 运输费用 | 100% | 5‰0 |
| 仓储保管合同 | 仓储保管费用 | 100% | 1‰ |
| 财产保险合同 | 保费金额 | 100% | 1‰ |
| 借款合同 | 借款金额 | 100% | 0.5‰0 |
| 技术合同 | 技术开发、转让、 咨询、服务费 | 100% | 3‰0 |
| 产权转移书据 | 转让金额 | 100% | 5‰0 |
| 应缴印花税=②×③×④。 | |||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核定比例,各地须将确定的核定征收比例上报省局备案。纳税人印花税的核定比例应保持相对稳定。营业帐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的印花税暂不实行核定征收。(三)核定征收印花税,原则上采取按比例核定的办法。但对极少数情况特殊的纳税人,其购销合同不便于采取按比例核定征收的,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考纳税人多年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的情况,直接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数额作为纳税人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税金额。(四)纳税申报。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填报《印花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四),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五)纳税期限。采用核定征收纳税办法的,纳税期限可按年、按季、按月。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六)处罚。对纳税人不按期申报和缴税,以及隐瞒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七)其它事宜。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如其纳入核定征收印花税范围的部分应税凭证已完税的,已缴税款应在核定征收的应纳税款中予以扣除。各地应结合印花税的税源特点,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以促进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更为科学、合理。四、切实加强对实行三自纳税办法的纳税人的管理。对实行三自纳税办法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定期对其应税凭证的完税情况和建立应税凭证登记簿的情况进行检查。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地税发〔1998〕013号)同时废止。六、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如若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附件:(略)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 二、完善按期汇总缴纳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的纳税管理,对核准实行汇总缴纳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核定汇总缴纳的限期;同时应要求纳税人定期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并定期对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代售税款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发现代售人各种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情况,选择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信誉比较可靠的单位或个人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应对代售人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 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