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梳理
目录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三)符合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五)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
(七)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十一)符合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十四)符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十六)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十七)符合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十八)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七)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八)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十)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十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十四)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八)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九)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七)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二)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三)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三十四)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三十五)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七)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一)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重组转移、变更国有土地、房产权属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十)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五)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三)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三)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增值税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
【办理方式】
1.需报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留存备查资料: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
(二)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业务概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部分或全部退还按规定缴纳的税款。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2.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3.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上述增值税政策。
4.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税务资格备案表》;
2. 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3. 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符合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符合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 企业签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书面合同复印件;
3. 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
(四)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业务概述】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部分或全部退还按规定缴纳的税款。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1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税务资格备案表》;
2. 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的相关材料。
(五)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办理方式】
直接申报减免。
(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办理方式】
1.需报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留存备查资料:相关免税证明材料。
(七)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办理方式】
1.需报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留存备查资料:相关免税证明材料。
(八)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业务概述】
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税务资格备案表》;
2.符合财税〔2015〕73号文中《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对应项目技术标准的证明材料;
3. 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非限制类项目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非重污染工艺的声明材料;
4. 质量检测报告,以及产品质量执行标准;
5. 纳税人于最近36个月内,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声明,声明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签署。
(九)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业务概述】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资料:《税务资格备案表》。
(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业务概述】
按政策规定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销售自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税收优惠或条件发生变化时向税务机关进行资格备案。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税务资格备案表》;
2. 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以及产品质量执行标准;
3.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该业务的文件或项目核准文件;
4. 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的书面声明材料;
5. 符合财税〔2015〕78号文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对应项目“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材料;
6. 纳税人于最近36个月内,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声明,声明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签署。
(十一)符合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业务概述】
符合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2.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十二)部分鲜活肉蛋产品销售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十三)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自2012年1月1日起,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十四)符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业务概述】
符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46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十五)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证明材料;
4.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5.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还应报送:
——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十六)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十七)符合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业务概述】
符合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资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十八)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开展相关业务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业务证明材料;
3.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九)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业务概述】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企业所得税
(一)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对企业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
2.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5.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1.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非营利组织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当年财务报表;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非营利组织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当年财务报表;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非营利组织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5.当年财务报表;
6.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六)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业务概述】
自2008年1月1日起,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 ;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第二条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核算情况说明。
(七)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业务概述】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贷款。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相关利息收入或保费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相关贷款合同或保险合同。
(八)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业务概述】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相关贷款合同;
3.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文件。
(九)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业务概述】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75%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75%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委托境外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9.当年委托境外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十)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业务概述】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创意设计活动相关合同;
2.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核算情况的说明。
(十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业务概述】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委托境外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已取得的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8.科技型中小企业取得的入库登记编号证明资料。
9.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10.当年委托境外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十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业务概述】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十三)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纳税人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可以在季度预缴环节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六条。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企业从事相关业务取得的资格证书或证明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兽医的资格证明等;
2.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3.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
4.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及工艺流程说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项目说明);
5.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期间费用合理分摊的依据和标准;
6.生产场地证明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租用合同等;
7.企业委托或受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符合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委托合同、受托合同、支出明细等证明材料。
(十四)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5.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6.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十五)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4.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十六)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情况;
5.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业务概述】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2.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HFC和PFC类CDM项目,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N20类CDM项目的证明材料;
3.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资料;
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凭证;
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十八)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能源管理合同;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3.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十九)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后续管理所需资料供后续管理使用,同时资料留存备查: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二十)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后续管理所需资料供后续管理使用,同时资料留存备查: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二十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业务概述】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5《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81号);
6.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5.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二十二)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业务概述】
1.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说明。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1)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2)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3)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二十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办理方式】
直接申报减免,资料留存备查: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2.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3.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二十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6.《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业务概述】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6.《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7.《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二十六)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4.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二十七)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的说明;
2.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假肢、矫形器需准备);
3.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业务概述】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1.《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2.动漫企业认定资料;
3.动漫企业年审通过名单;
4.获利年度情况说明。
【业务概述】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后续管理所需资料供后续管理使用,同时资料留存备查:
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十)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5.《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6〕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后续管理所需资料供后续管理使用,同时资料留存备查:
1.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2.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3.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4.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5.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6.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三十一)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后续管理所需资料供后续管理使用,同时资料留存备查: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三十二)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后续管理所需资料供后续管理使用,同时资料留存备查: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三十三)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后续管理所需资料供后续管理使用,同时资料留存备查: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三十四)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6〕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后续管理所需资料供后续管理使用,同时资料留存备查:
1.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三十五)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业务概述】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5.《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6〕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交后续管理所需资料供后续管理使用,同时资料留存备查:
1.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7.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8.符合财税〔2016〕4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三类条件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业务概述】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3.优惠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4.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总职工总数比例情况说明。
(三十七)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业务概述】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执行。《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自2017年10月1日起废止,企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购置的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执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同时废止。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购置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仍可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2.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4.专用设备实际投入使用时间的说明。
(三十八)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直接申报减免)
【业务概述】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和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
【办理方式】
直接申报减免, 资料留存备查:
根据财税〔2018〕54号等规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1.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2.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3.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根据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等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1.企业属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说明材料[以某重点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
2.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
3.核算有关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台账。
(三十九)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业务概述】
自2008年1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政策依据】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53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原件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原件;
3. 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
三、土地增值税
(一) 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业务概述】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房地产权证 ;
3.房地产转让合同(协议);
4.扣除项目金额证明材料(如评估报告,发票等) ;
5.政府部门将有关旧房转为改造安置住房的证明材料 ;
6.提交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二)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重组转移、变更国有土地、房产权属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业务概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 ;
2.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
3.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 ;
4.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件 。
四、房产税
(一) 企业纳税困难减免房产税
【业务概述】
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的;
2.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的;
3.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停产、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4.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享受房产税优惠政策的,不得享受房产税困难减免。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2.《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粤府〔1986〕168号);
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3.申请减免税的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
4.受灾证据、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或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期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提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资料;因停产、停业申请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提供相关部门(如工商部门)证明或供电、供水部门用电、用水记录;
7.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发展和改革部门文件明确重点扶持相应文件 。
上述4—6项资料为条件报送。
(二) 地下建筑减征房产税
【业务概述】
自2006年1月1日,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自用的地下建筑,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2.《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粤财法〔2006〕12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2.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
3.证明房产原值的资料 。
(三) 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优惠
【业务概述】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房产土地权属资料 ;
2.房产原值资料;
3.房产土地租赁合同;
4.孵化协议等。
(四) 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房产税
【业务概述】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减半征收房产。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房屋产权证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房屋的文件;
2.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五)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业务概述】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六)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免征房产税
【业务概述】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不动产权属证明 ;
2.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
3.租赁协议 ;
4.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 纳税人困难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业务概述】
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的;
2.受市场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的;
3.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停产、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4.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
5.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广州、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
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2.《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粤府〔1989〕39号);
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年第7号)。
【办理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3.申请减免税的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4.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二)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业务概述】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1〕16号)。
【办理方式】
1.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
2.安置的残疾职工名单(各月);
3.《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
4.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5.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应注明全体职工的个人明细情况);
6.职工名单,安置残疾人名单及岗位安排 ;
7.符合安置比例及相关条件的用工情况说明 。
(三) 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业务概述】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
2.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
(四) 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业务概述】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地下建筑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
(五) 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业务概述】
体育场馆自用的土地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如下:一、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二)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三)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三、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
2.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六)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业务概述】
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
2.政府部门出具的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3.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
(七)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业务概述】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 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
2.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应提供面积比例专项说明。
(八)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业务概述】
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相关证明材料。
(九)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优惠
【业务概述】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房产土地权属资料 ;
2.房产原值资料;
3.房产土地租赁合同;
4.孵化协议等。
(十)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业务概述】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六、契税
(一) 承受荒山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业务概述】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契税纳税申报表》 ;
2.土地权属转移合同或土地权属变更、过户文书;(相关价值证明资料(账面价值资料、合同、评估报告等);
3.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用途证明、承受土地性质证明;
4.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有效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
5.《契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电子表单打印) ;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7.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二) 公司分立后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业务概述】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契税纳税申报表》 ;
2.房地产权证 ;
3.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4.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企业分立前后的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分立前、后企业营业执照);
5.《契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电子表单打印);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7.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8.相关价值证明资料(账面价值资料、合同、评估报告等)复印件。
(三) 公司合并后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业务概述】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契税纳税申报表》;
2.房地产权证 ;
3.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4.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企业分立前后的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分立前、后企业营业执照);
5.《契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电子表单打印);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7.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8.相关价值证明资料(账面价值资料、合同、评估报告等)复印件。
(四) 企业改制后公司承受原企业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业务概述】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契税纳税申报表》;
2.房地产权证;
3.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包括:企业公司制改制方案) ;
4.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改制资产评估(验资)报告;工商局变更(新设)通知书;改制后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 ;
5.《契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电子表单打印) ;
6.营业执照副本;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8.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9.相关价值证明资料(账面价值资料、合同、评估报告等)。
(五)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业务概述】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契税纳税申报表》;
2.房地产权证 ;
3.同一投资主体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 ;
4.《契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电子表单打印) ;
5.营业执照副本 ;
6.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
8.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上级或主管部门批文或相关文件;
9.相关价值证明资料(账面价值资料、合同、评估报告等);
10.资产划转相关文件 。
(六) 社会力量办学、用于教学承受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业务概述】
自2001年10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相关规定,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办理方式】
需报送以下资料:
1.《契税纳税申报表》 ;
2.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文件;书立合同复印件;房产价值会计核算资料;占地情况平面图及房产、土地使用明细情况;土地、房屋购置合同、发票) ;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育部门的批准办学文件、批准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收费证明等资料) ;
4.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 ;
5.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 ;
6.《契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免填单,电子表单打印) ;
7.营业执照副本 ;
8.相关价值证明资料(账面价值资料、合同、评估报告等);
9.《房地产权证》等权属证明 ;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11.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
七、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限额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业务概述】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广东省明确的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 劳动合同(副本);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 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二)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限额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业务概述】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广东省明确的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粤财法〔2019〕10号)。
【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三)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业务概述】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八、印花税
(一) 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业务概述】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 借款合同;
- 借款人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质证明材料。
(二) 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
【业务概述】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 (财税〔2018〕50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三)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业务概述】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九、耕地占用税
(一) 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业务概述】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此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九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六条。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原件 ;
2.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证明材料原件 。
(二)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业务概述】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第(二)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工院校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通知》(财税〔2012〕22号)全文 ;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六条。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原件;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的证明材料原件 。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耕地占用税
【业务概述】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耕地占用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耕地占用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一) “三下”充填开采减征资源税
【业务概述】
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3.《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
【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判别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并将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留存备查。
(二) 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减征资源税
【业务概述】
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3.《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
【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判别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并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采矿许可证、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留存备查。
(三) 页岩气开采减征资源税
【业务概述】
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判别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并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页岩气开采材料留存备查。
(四) 资源综合利用免征资源税
【业务概述】
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对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资源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
3.《广东省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粤府﹝2016﹞ 67号 )。
【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判别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并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资源综合利用的佐证材料留存备查。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
【业务概述】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法〔2019〕6号)。
【办理方式】
自行申报享受,不需额外提交资料。
十一、环境保护税
(一) 农业生产免征环境保护税
【业务概述】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第十二条。
【办理方式】
对符合减免税情形的纳税人,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履行备案手续,无需专门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减免税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二) 流动污染源免征环境保护税
【业务概述】
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第十二条。
【办理方式】
对符合减免税情形的纳税人,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履行备案手续,无需专门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减免税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免征环境保护税
【业务概述】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3号)第三条。
【办理方式】
对符合减免税情形的纳税人,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履行备案手续,无需专门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减免税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四)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免征环境保护税
【业务概述】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第十二条。
【办理方式】
对符合减免税情形的纳税人,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履行备案手续,无需专门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减免税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五) 污染物浓度值低于排放标准的减征环境保护税
【业务概述】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第十三条。
【办理方式】
对符合减免税情形的纳税人,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履行备案手续,无需专门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减免税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