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启用《大连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的公告
《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根据此公告规定,我市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大连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附件:
大连市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 上一篇
关于进一步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公告
下一篇 →
关于启用《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的公告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