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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等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以下称16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经研究,现就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已经在地税部门进行报验登记,且5月1日后没有超出规定期限的,其报验登记继续有效,纳税人不需要到劳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再办理报验登记。

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2〕7号),本法规于2022年12月1日被修订。

本法规第一条中增加“纳税人在同一省辖市内跨县(区、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则上无须办理跨区涉税事项报验纳税人主动报告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出租(不含其它个人)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16号公告的规定填写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纳税人预缴增值税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三、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者出租(不含其它个人)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应自行向建筑服务购买方或不动产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符合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建筑服务购买方或不动产承租方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服务购买方或不动产承租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三)不符合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规定为其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本法规中的“主管国税机关”于2018.06.15被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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