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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是指市、县从本级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各市、县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根据各地农业发展、土地出让收入等情况,省政府确定:南昌、新余、萍乡、景德镇、鹰潭五个设区市本级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15%的比例提取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其它设区市和县全部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20%的比例提取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省政府确定省级不集中市、县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 各地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 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市、县财政部门应分别对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专项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办理缴库手续,缴入同级国库。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城镇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批准的项目预算纳入本级政府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项目预算审批制度和资金提取、拨付、使用、管理制度,增强项目预算审批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严格资金拨付手续,规范拨付程序,确保按项目预算和工程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部门和农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办等部门提出的项目计划进行项目预算的编报、汇审。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工程质量。项目完成后,会同、督促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监察厅、 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使用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要求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要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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