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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0年2月14日

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上市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五)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五、删除第十七条。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三十一条,修改为:“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回售条款;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转股期;

“(七)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非公开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通过相关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提条件。”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十二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但不得早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十三、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依据本办法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2020年2月14日起施行。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的立法说明

为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再融资规则》”)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一、背景及总体思路

再融资制度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在促进上市公司做优做强,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一带一路”、军民融合、国资国企改革等国家战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现行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形势发展需要,市场对此反映较多,各方面改革呼声高。我会将再融资制度改革作为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点措施积极推进,对再融资制度相关条款进行调整。

本次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调整的总体思路是: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落实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理念,提升上市公司再融资的便捷性和制度包容性。一是精简优化再融资发行条件,规范上市公司再融资行为,支持优质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大力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二是切实提高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质量,建立更加严格、全面、深入、精准的信息披露要求,督促上市公司以投资者决策为导向,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三是调整再融资市场化发行定价机制,形成买卖双方充分博弈,市场决定发行成败的良性局面,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效率。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精简发行条件,拓宽创业板再融资服务覆盖面。取消创业板公开发行证券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45%的条件;取消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连续2年盈利的条件;将创业板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由发行条件调整为信息披露要求。

二是优化非公开制度安排,支持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为战略投资者等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定价和锁定机制,将发行价格由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折改为8折;将锁定期由36个月和12个月分别缩短至18个月和6个月,且不适用减持规则的相关限制;将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数量由分别不超过10名和5名,统一调整为不超过35名。

三是适当延长批文有效期,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窗口。将再融资批文有效期从6个月延长至12个月。

此外,根据前述修改内容相应地修改了其他条款,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了文字表述。

三、各方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和司法部共收到有效书面意见、建议107份。经认真研究,我们对各方意见较为集中的事项作了进一步梳理,对合理意见进行了采纳,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关于法律适用

关于规则适用,我会在征求意见的新闻稿中明确:“修改后的再融资规则发布施行时,再融资申请已经取得核准批复的,适用修改之前的相关规则;尚未取得核准批复的,适用修改之后的新规则,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更新申请文件后继续推进,其中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不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议。”

有意见提出,按照上述“新老划断”原则,新规则发布实施时已取得核准批文的企业,仍旧适用原有规则,由于原有规则在定价、锁定期尤其是减持限制上更加严格,该等企业几乎不可能完成发行,建议调整“新老划断”时点。

我们采纳该条意见。经研究,从便利企业融资、有利于资本形成、节约监管资源的角度考虑,我们拟将“新老划断”的时点由核准批文印发调整为发行完成时点,即《再融资规则》施行后,再融资申请已经发行完毕的,适用修改之前的相关规则;在审或者已取得批文、尚未完成发行且批文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修改之后的新规则,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更新申请文件或办理会后事项后继续推进,其中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不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议,已经取得核准批文预计无法在原批文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以向我会申请换发核准批文。

(二)关于明股实债

为加强对明股实债行为的监管,《再融资规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有意见提出,建议将主体范围扩大到前述主体的关联方,以避免其借助关联方规避该条规定的情况。我们采纳该条意见,将规则修改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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