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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市内各分局、各县(市)地税局、市局稽查局:
  现将《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2006〕6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市中介机构年应税收入在300万元以上的,其应税所得率按15%确定;年应税收入在100?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其应税所得率按12%确定;年应税收入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其应税所得率按10%确定。
  二、凡提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申请的中介机构,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程序和方法,由各县(市)、分局审核确认。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中介机构,各县(市)、分局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企业所得税税收鉴定工作,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三、凡确定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中介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四、凡确定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中介机构,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介机构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中介机构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预缴方法
  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二)中介机构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6〕61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现行税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再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的办法。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必须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范围执行。应税所得率的具体比例由市、州局在国税发〔2000〕38号文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湘地税发〔2001〕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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