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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做好“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将“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企业在新疆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在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自治区境内注册成立的建筑企业法人设立的跨地(地州、县市)项目部,凭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跨地(省、地州、县市)经营的建筑企业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在进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证明资料: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税务机关在对建筑企业项目部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进行报验登记后,应及时将报验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向当地税务机关推送,以便税务机关开展个人所得税等税收的管理。

五、实行总分机构管理的建筑企业,按现行税收征管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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