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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船税联网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在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中的协调配合,进一步提高车船税征管质量,推进信息管税,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和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正式启动了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的上线工作。为了确保系统上线后平稳运行,提高代收代缴工作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跨年提前续保代收代缴下一年度的税款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但按照现行保险行业业务要求,“交强险”投保人可提前60天购买“交强险”,由此导致部分跨年投保人出现税险不同步现象,即每年的11月份开始,投保人便可以提前续费下一年度的交强险费用,而按照《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8号)第七条的规定,车船税的缴纳期限为当年的公历12月31日之前。目前系统遇到此类问题时,按如下方式处理:如果车辆当年已经完税,则系统返回已完税,可以打印保单,但无法缴纳次年车船税,需要客户于次年同期续保时再行完税或于次年自行前往税务机关进行缴纳;如果车辆当年未完税,则系统返回当年应纳税额,待客户缴纳后方可打印保单。
  为了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实现“税险同步”功能(即保险机构在跨年续保的同时可以完成次年车船税的代收),国家税务总局正在与保监会协商确定解决方案。但在此功能上线前,可采用以下过渡方案:即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保留车船税业务办理窗口,对于提前续保而无法缴纳次年车船税的车辆,投保人可以在次年同期续保时完成当期车船税缴纳,或者于次年自行前往税务机关缴纳。对于故意逃漏税的情况,系统将通过“问题车辆名单”功能进行核查,自动计算出问题车辆的欠税额、滞纳金等情况,并于次年通过保险公司办理续保业务时由系统自动进行追缴。
  二、车船税退税问题的处理
  车船税退税问题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未向税务机关解缴之前,属于保险公司录入错误,导致客户需要退税的,无论交强险保单是否生效,交强险退保,即可退税。
  (二)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已向税务机关解缴之后,属于保险公司录入错误,导致客户需要退税的,统一由保险公司按退税程序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将办理完成的税款打入申请退税的保险公司账户,保险公司再将税款退还给纳税人。
  (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车辆被盗、报废、灭失证明)、完税凭证(保单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和身份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凭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出具的证明(退货发票)、完税凭证(保单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和身份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新购置应予减免税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可持车船税完税凭证(保单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车船产权证(行驶证)、纳税人身份证明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验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六)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三、车船税减免税凭证及处理
  (一)法定减征或免征车船税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可以减免车船税的车辆有:
  1.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辆。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2.警用车船。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船。
  处理办法:对于以上第1、2类情况的车辆,不须办理减免税证明,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
  处理办法:对于第3类情况的车辆,一般情况下不须办理减免税证明。但对于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因扣缴义务人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对符合免税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扣缴义务人在办理车船税代收业务时依据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凭证办理,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4.依法不需要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处理办法:对于第4类情况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证明,并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提交给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办理车船税代收业务时依据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凭证办理,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5.节约能源车船和使用新能源车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1号)规定: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符合上述标准的节约能源乘用车、商用车,以及使用新能源汽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告。本通知发布后,列入《目录》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自《目录》公告之日起,按《目录》和本通知相关规定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目录》公告后取得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属于第一批、第二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第7号、2012年第25号),但未列入《目录》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目录》公告前,已取得的列入第一批、第二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第7号、2012年第25号)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
  处理办法:对于第5类情况的车辆,不须办理减免税证明。由扣缴义务人在办理车船税代收业务时依据《目录》和《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第7号、2012年第25号)的规定进行判定,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二)地方政策性减征或免征车船税的处理
  1.《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按固定线路、站点、时间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处理办法: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船,纳税人应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材料、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车船产权证(行驶证)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证明,并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提交给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办理车船税代收业务时依据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凭证办理,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2.《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处理办法:对此种情况,扣缴义务人不需查验减免税证明。由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按免征车船税处理,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人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农村居民户籍证明等有关证件复印留底备案,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3.《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处理办法:以省政府公告或通知为准。由扣缴义务人在办理车船税代收业务时依据政府公告或通知办理,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三)不征车船税的车辆
  1.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对拖拉机不征车船税。
  处理办法:由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将车船产权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复印留底备案,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2.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1号)规定: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处理办法:由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将车船产权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复印留底备案,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3.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处理办法:由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将车船产权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复印留底备案,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4.商品车。所谓商品车就是指企业已经投产的车型,其安全指数符合要求,可以在汽车市场任意销售但未销售,如刚出厂的车辆、在售状态的车辆,均属于商品车。对于认定的商品车,按不征车船税处理。
  处理办法:对于商品车,在车辆运输过程中需要购买短期“交强险”的,由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不征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将有关证件资料复印留底备案,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5.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的外国籍车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车船,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车船出租境外的,应依法缴纳车船税。
  处理办法:由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将车船产权证(行驶证)、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证件复印留底备案,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录入减免税凭证代码。
  四、交强险保单中车船税减免项目填写操作指南
  已办理车船税减免手续的车辆,持减免税凭证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免税凭证代码和税务机关名称均按照减免税凭证填写。如果没有减免税凭证且不需要客户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凭证的,按如下办法操作: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以及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有车牌号的车辆,由系统自动核定,保险机构无须录入免税凭证代码;车辆没有车牌号的车辆,保险机构必须统一录入免税凭证代码243001,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为:投保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二)使领馆车辆(车牌中有“使”、“领”字样的车辆)、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的外国籍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43002,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为:投保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三)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目录》中的车辆以及属于第一批、第二批《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第7号、2012年第25号)中符合规定的车辆,由税务机关委托保险机构查验核实,保险机构将有关证件复印件留底备案。免税凭证统一录入243003,税务机关名称:投保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四)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低速载货汽车,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43004,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为:投保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五)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在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上车辆类型登记为三轮汽车或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我省规定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免征车船税。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43005,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为:投保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43006,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为:投保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七)拖拉机,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43007,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为:投保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八)商品车,对于办理短期交强险的商品车,不征收车船税。录入时,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43008,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为:投保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九)对我省境内遭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湖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免税凭证代码统一录入243009,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为:投保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十)需要注意的问题
  1.如今后出现新的车船税减免税政策,省地税局将及时与省保监局、省保险行业协会沟通,明确免税凭证代码。
  2.出具保单需注明车船税所属年度。
  3.各保险机构应当将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车辆证明等有关材料复印留底备案。
  五、新车和临时上路车的短期计税问题
  (一)新购置的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其计算公式为:
  新车当年应缴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1.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车辆是指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车辆,此类车按不征税处理。
  2.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是指商品车在车辆运输过程中需要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此类车按不征税处理。
  3.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对于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车辆,车船税按全年计算车船税。
  六、异地车辆投保问题(外埠车辆到湖南省内投保)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要求,车辆是允许在异地缴纳车船税的。湖南省内保险机构对异地投保车辆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对于未完税的异地投保车辆,均按照本地车船税征收办法征收车船税。
  对于已经完税的异地投保车辆,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异地完税凭证,并按照异地完税凭证及凭证开具税务机关名称填写交强险保单。保险机构不负责判断完税凭证真伪,但应当将该异地完税凭证清晰复印件备查。
  保险机构对不能出示完税凭证的车辆,均按照本地车船税征收办法征收车船税。
  七、保险公司代收代缴问题
  1.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1),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2.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上线后,系统中保存了完备的车船税代收代缴记录,并且该数据将直接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根据相关数据对保险公司申报解缴的数据进行比对。经比对,发现保险公司有应收而不收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等行为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保险公司操作规范性问题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75号)规定: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办理代收业务,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录入车架号、车辆号牌号码、纳税类型、减免税凭证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编码等关键字段,以免造成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后台税收征管资料登记显示异常信息。
  九、车船税若干征管问题
  (一)关于车船税计税单位尾数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二)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三)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四)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2号)的规定,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湖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六)关于系统的日常运维界限划分
  由于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的日常运维涉及到中国保信全国车险信息平台、省保协车险信息分省平台和省地税局车船税管理子系统三个部分,因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的《系统运维规范》的规定,由中国保信、省保协和省地税局各自负责其管辖范围的系统的日常运维工作。省地税局的运维范围包括专线网络维护、服务器维护、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维护、车船税数据处理和处理保险公司反映的问题等,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派遣技术服务单位提供驻场运维服务。
  (七)关于部分大型企业在省内部分市县设有分支机构,车船税已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并开具了合计税款的完税凭证,但企业在为机动车投保时不能提供单车完税凭证的问题
  纳税人车船税已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并开具了合计税款的完税凭证,不能提供单车的完税凭证,致使保险机构在验证机动车完税信息时难以甄别车辆是否完税的,由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汇总填报《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见附件2),经征收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交付保险机构留存,作为车辆已完税的证明资料。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八)关于纳税人丢失完税或免税凭证需补开完税或免税凭证的补办问题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完税情况。查验到纳税人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的,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人应妥善保管好完税或免税凭证以备查验,对纳税人丢失完税或免税凭证的,纳税人可以到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查阅已完税或免税信息,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提供免费查阅信息和复印有关凭证服务,不能补开完税或免税凭证。遗失记载完税记录的交强险保单的客户提出补开申请时,保险公司查实后应打印交强险保单抄件并加盖承保印章。
  (九)关于某些特殊车辆(如救护车)以及某些牵引车、挂车,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或者其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中没有记载车辆的排气量和整备质量的,车船税的税额标准如何认定问题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针对部分特殊或老旧车辆现场无法确定排气量和整备质量的,可以按以下顺序确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产品目录数据库》查询该车辆型号对应的车辆类型和排气量或整备质量信息;
  2.根据保险机构内置的车辆信息数据库查询;
  3.上述两种方法仍无法确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辆核定,具体操作程序按《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见附件3)办理。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负责征收车船税的各级市、县(区)级税务机关。
  (十)关于机动车转卖或顶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无法获取原车辆登记人的登记资料和信息,保险公司在代收车船税时如何认定纳税人的问题
  机动车转卖或顶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无法获取原车辆登记人的登记资料和信息,保险公司在代收车船税时,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填写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并签字签章确认,保险机构留存并登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的资料和信息以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并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具体操作程序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见附件4)规定程序办理。
  (十一)关于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多收车船税(包括重复收税)的退税问题
  1.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多收车船税(包括重复收税),在保险机构当期代收车船税尚未申报解缴之前,可由保险机构自行向纳税人退还多收的车船税并调整代收车船税账目。
  2.保险机构当期代收车船税已经申报解缴的,由保险机构代理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抵)库手续。
  3.保险机构自行向纳税人退还多收的车船税时,必须收回原来开具的保单和发票,作废后重新开具。
  (十二)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如果纳税人提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作为企业财务核算凭据的处理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完税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作为车船税完税凭证。”因此,该保单和发票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纳税人可以以此作为财务核算凭据。
  2.纳税人确实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十三)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开具问题
  对按照规定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单位及人员身份证明、车船产权证(行驶证)以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开具减免税证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实行一车(船)一证,不得转借。
  (十四)关于车辆办理了减免税证明,并在期内转让问题的处理
  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免税的车辆或者针对车型的减免税证明,车辆转让后减免税证明依旧有效;另一种情况是针对纳税人的开具的减免税证明,则车辆在办理过户后减免税证明作废。
  (十五)关于客户对系统返回的税额有争议问题的处理
  对于此类问题,系统在设计时就已经考虑。根据业务流程,保险公司将车辆数据通过车险平台传送给地税端车船税管理子系统进行税额计算,并将结果返回给保险公司。如果客户对税额有异议,可以选择拒缴,系统记录车船税未缴情况,但根据“见税出单”的原则,系统不能打印保单,客户需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到税务机关对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缴纳车船税后,才可打印保单。如果过期不缴纳车船税,将收取滞纳金。
  (十六)关于挂车车船税缴纳问题的处理
  挂车在2013年3月1日前是需要投保交强险的,因此在中国保信车险平台投保时,代收代缴车船税。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0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的车船税由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附件: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
   3.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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