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非正常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非正常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正常户认定调查表
2.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
3.非正常户认定解除审批表
娄底市地方税务局
2014 年12月18日
娄底市地方税务局
《非正常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正常户的管理,严密税源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非正常户的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派员调查了解,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第三条 非正常户认定程序
(一)非正常户认定前的调查:
1、税管员应深入纳税人生产经营地或注册地进行实地调查;
2、利用掌握的纳税人的联系电话等方式查询纳税人;
3、利用国地税交换信息查询纳税人相关情况,或者与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沟通,查询纳税人相关情况;
4、对有欠税的企业类纳税人要走访纳税人开户银行,调查纳税人账户账号的使用情况,对银行账户有往来的,要依据《征管法》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经上述方法调查核实后,仍查找不到纳税人的,税管员应将调查结果填入《非正常户认定调查表》(见附件1),作为制作《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见附件2)的依据。
(二)非正常户的认定:
经税管员实地调查、电话查询、国地税比对、银行账户查询后,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制作《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审批后,将其按非正常户进行管理。
第四条 非正常户管理
(一)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仍在生产经营但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作为检查选案案源移交检查部门处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应暂停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的使用。
(三)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五)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六)加强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七)加强与国税机关的沟通协作,定期比对双方的非正常户信息。对地税机关已认定为非正常户、而国税机关为正常户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重新实施实地调查,对于不正确认定,要及时纠正,追回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第五条 非正常户后续处理及认定的解除
(一)对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查找到的纳税人,应先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简易处罚程序或一般处罚程序办理,并督促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宜:
1、到申报征收岗清缴欠税、滞纳金。
2、到发票管理岗办理已领购发票的查验或缴销。
(二)纳税人如不再继续生产经营的,在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按规定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三)如需继续生产经营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税务登记证件未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应当填写《非正常户认定解除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转入正常户管理。
2、税务登记证件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除按第(一)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缴回已被宣布失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并由登记机关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的作用,加强户籍管理,强化日常税源监控,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经营动向。税收管理员要对当年认定的非正常户每半年至少实地巡查一次,对上年度认定的非正常户每年至少实地巡查一次,巡查结果要在管理员工作日志中予以记录。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正常户管理,对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非正常户认定、公告、解除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娄底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非正常户认定调查表
| 纳税人名称 | | 纳税人识别号 | | ||
| 税务管理代码 | | 经营地址及电话 | | ||
| 注册地址 | | 注册地址电话 | |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 | | ||
| 调查情况 | |||||
| 1 | 走逃时间(具体注明) | | |||
| 2 | 生产经营地址(或注册地址)调查情况 | | |||
| 3 | 对掌握的纳税人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的调查情况 | | |||
| 4 | 利用国地税互联系统或与国税机关沟通的调查情况 | | |||
| 5 | 欠税企业纳税人银行帐户使用情况 | | |||
| 6 | 其他情况 | | |||
| 税管员意见 | 税管员签字 年 月 日 | ||||
| 税源管理 部门意见 |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附件2:
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
| 税务管理码 | 纳税人名称 | ||||||||||||||||||||||
| 纳税人识别号 | 注册地址 | ||||||||||||||||||||||
| 生产经营地址 | 邮政编码 |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身份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
| 联系电话 | |||||||||||||||||||||||
| 享受优惠情况 | 实际 经营期限 | 已享受 | |||||||||||||||||||||
| 发票 库存 情况 | 发票领购簿 | 证件号码 | |||||||||||||||||||||
| 发票名称 | |||||||||||||||||||||||
| 发票代码 | |||||||||||||||||||||||
| 发票数量 | |||||||||||||||||||||||
| 发票起止号码 | |||||||||||||||||||||||
| 未纳税款情况 | 未 纳 税 款 | ||||||||||||||||||||||
| 税种 | 所属时期 | 税额 | |||||||||||||||||||||
| 证件 情况 | 税务登记证正本 | 税务登记证副本 | 其它有关证件 | ||||||||||||||||||||
| 证件号码 | 数量 | 数量 | 证件号码 | ||||||||||||||||||||
| 税务机关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日期另起行) |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审核人: 年 月 日 (公章) | 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意见: 科室负责人: 主管局领导: 年 月 日 (公章) | |||||||||||||||||||||
附件3
非正常户认定解除审批表
| 税务管理码 | | 纳税人名称 | | ||||||||||||||
| 纳税人识别号 | | 注册地址 | | ||||||||||||||
| 生产经营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 身份证件名称 | | 联系电话 | | ||||||||||||
| 证件号码 | | ||||||||||||||||
| 认定人 | | 认定时间 | | ||||||||||||||
| 解除原因 | | ||||||||||||||||
| 发票流失情况 | 流失发票代码 | | | | | ||||||||||||
| 流失发票名称 | | | | | |||||||||||||
| 流失发票数量 | | | | | |||||||||||||
| 起止号码 | | | | | |||||||||||||
| 发票领购簿号码 | | | | | |||||||||||||
| 补缴欠税及滞纳金情况 | 补缴税种 | 入库金额 | 滞纳金入库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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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情况 | | ||||||||||||||||
| 税务机关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审核人: 年 月 日 (公章) 县市区地税局审批意见: 科室负责人: 主管局领导: 年 月 日 (公章) 注:上述表格一式二份,签署审批意见后,县市区局征管科、税源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承办办公室2014年12月24日印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