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规费管理办法(试行)》经市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地税系统费(金)征收管理, 促进依法征收、代征、代收(以下简称征收),有效化解行政风险,进一步推进费(金)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依规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费(金)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规费包括: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基本养老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水利建设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规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得擅自开征、停征、减征、免征、缓征,确保应征尽征。
第四条 规费应当与税收征管同步,实行税、费同征、同管、同审、同考核。
第五条 规费征收应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全部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二章 法律规定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一)征收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税〔2011〕10号)和《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1〕5号)。
(二)征收对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三)征收标准: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为2%。
(四)缴纳期限: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征收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税〔1997〕23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8号)、《关于对部分营业税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财综〔2013〕102号)。
(二)征收对象:缴纳娱乐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
(三)征收标准:按应纳娱乐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计费依据,费率为3%。对从事娱乐业的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含)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按月征收,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和私营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长人社发〔2013〕60号)。
(二)征收对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下同)及其中方职工和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三)征收标准: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工资额为计征依据(缴费基数),费率为8%;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计征依据(缴费基数),费率为20%。
(四)缴纳期限:按月征收,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九条 工会经费
(一)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湖南省工会经费(筹备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3〕25号)。
(二)征收对象:行政事业单位中未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会经费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工会经费(筹备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目前地方税务机关暂代征应上缴县以上工会的工会经费(筹备金)。
(三)征收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为计征基数,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按计征基数的40%收缴,部分金融、保险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暂按10%和20%的比例收缴;工会筹备金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全额缴纳。全部职工指单位在岗职工、劳务派遣工及其他从业人员等。工资总额由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组成。具体指标解释以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为准。
(四)缴纳期限:按月征收,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征收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和《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二)征收对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
(三)征收标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四)缴纳期限:按年征收,地税部门代征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从11月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
(一)征收依据:《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27号)、《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湘财综〔2011〕45号)。
(二)征收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指个体工商户)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同级财政。
(三)征收标准: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四)缴纳期限:根据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按月或按季征收;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
(五)免征情形:
(1)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2)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收入;
(3)驻湘军工企业(不含已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军转民企业)销售军工产品收入;
(4)国防工程、防洪工程(不含经营服务性配套设施建设)、孤儿院、敬老院建设用地;
(5)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
(一)征收依据:《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和《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湘政办发〔2011〕83号)。
(二)征收对象:从事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生产酒类、化妆品、卷烟,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各级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征收标准:以缴纳义务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1%。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四)缴纳期限:按月征收,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都应当在税务登记信息中进行规费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税务登记信息和规费管户信息进行比对,发现漏征漏管户或者鉴定信息不完整的,要及时进行补充登记或者补充鉴定。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未按规定申报缴款或未足额申报缴纳的缴费义务人,按照费(金)征收的相关规定进行催报催缴。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相关规费政策规定加收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通报费(金)主管部门,由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实其应缴纳的规费数额,由费(金)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费申报征收情况的分析比对,发现规费异常,零申报或者申报金额明显偏低的,要及时开展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纳税评估、税收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时,应当同时对各项规费的缴纳情况实施评估、检查。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项规费的费源数据库。主管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与各项费(金)的管理部门交换一次管户信息和费源信息,从而切实掌握各项费(金)的实际征收情况
第四章 减征、免征
第十九条 规费的减免:规费的减免必须按照各费(金)政策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减免规费的决定。
第五章 票证管理、会统核算与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征收的各种规费,一律使用税收票证征收,并严格按照费(金)规定的科目、级次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 征收的各种规费进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时,应严格按照市局规定的相应会计科目、报表项目进行账务处理和报表编报,准确核算反映费(金)的应征、已征、欠缴、减免、入库和退库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费(金)的征收经费用于征管、宣传和奖励有关人员等支出;提取比例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需要同级政府确定的,按同级政府确定的比例执行),严禁违反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费(金)征收经费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截留费(金)冲抵工作经费。市本级的征收经费由市局负责并监管,按一定比例拨付给征收单位作征管经费;区县(市)局征收单位的征管经费一律列本单位经费账并接受市局监管,严禁违反相关规定。
第六章 征收资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征收单位应按照费(金)征管政策要求及时收集征管资料,做好台账。
第二十五条 按照市局要求及时报送各种报表、费(金)分析材料、调研报告。
第二十六条 每年的费(金)征管资料,应在次年二月底前完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年度归档资料必须是费(金)征管各环节办理完毕后的正式资料。资料应文字清楚、内容完整、手续齐全。规费资料参照税收档案管理要求执行。
第七章 宣传、培训和教育
第二十七条 规费宣传要纳入各级地税机关的日常工作,建立切实有效的宣传模式,使规费法律、法规深入缴费人,提高缴费人依法自觉缴费意识的遵从度。
第二十八条 规费业务培训要形成制度化和常态化,通过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业务竞赛巩固效果,进一步防范执法和廉政风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