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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操作说明二

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1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已于7月1日起施行。在实际执行中各局反映有些问题还需全市统一,经广泛征集意见,对5号公告的执行做以下说明:

一、建安项目施工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判定,可以由施工单位提供经注册地或总机构所在地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征收方式鉴定表、企业所得税年报或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等形式证明。

二、本地建筑企业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在长沙本地跨区、县(市)施工,纳入项目登记管理,不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在项目地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本地建筑企业凭《外管证》在长沙本地跨区、县(市)施工,未纳入项目登记;或本地建筑企业在长沙本地跨区、县(市)施工不能提供《外管证》,不能纳入项目登记的,均视同零散户管理。

四、法人制企业在窗口申请开具零散票时,依发票金额预征2%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预征1.5%的个人所得税。

五、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的《外管证》应加强管理。要求建筑企业每季或每月预缴申报时对开具的《外管证》实现收入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建筑企业开具已满180 天的《外管证》应及时缴销,对尚未完成施工的项目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开具《外管证》。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1号)第三条规定,《外管证》应由外出经营业务的流转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建筑业的流转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地税部门的,《外管证》由注册地或总机构所在地地税部门开具。

七、《关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操作说明》(所得便函〔2014〕5号)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第三条修改为:

凡来我市从事建筑业经营的跨省(直辖市)、省内跨市的建筑安装企业(包括总机构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和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所得税分别按以下情况征收管理:

(一)凡来我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征企业所得税;不能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视同独立纳税人管理,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为其开具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同时满足的条件:

1.提供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

2.在施工地(长沙市行政区划内)办理、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3.提供总机构并经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4.由总机构出具并经总机构盖章确认的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二)凡来我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包括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同时满足以下2个条件的,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为其开具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0.2%预征企业所得税;不能同时满足以下2个条件的,视同独立纳税人管理,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为其开具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项目部同时满足的条件:

1.提供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

2.由总机构出具并经总机构确认的该项目部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直接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材料。

八、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2〕57号)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二级分支机构日常管理、税款预缴及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管理。

九、总承包人或上级分包人付给下级分包人的工程款是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列支的成本,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总承包人或上级分包人征收2%或0.2%的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扣减分包工程款的总应税收入为计税依据。

十、项目能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确认为不是“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1.总机构承诺本项目纳入企业统一核算管理,财务制度健全,无项目承包,并对相关材料承担法律责任;

2.为项目负责人缴纳“四险一金”或证明项目负责人为本单位正式员工;

3.项目工资发放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按月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十一、项目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项目财务、账务处理状况实施评估管理时,纳税人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账务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以项目经理为项目承包经营人,按5号公告第五、六条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无项目承包经营人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跟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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