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全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吉林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014年9月10日
吉林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
(二)合理裁量。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
(三)综合裁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二章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程序
第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界定
第七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办法,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根据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违法程度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八)因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九)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使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