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进一步公平税负,推动存量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化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实施办法》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应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地产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通市政办函[2011]22号)、《通化市存量房批量课税估价技术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用房地产批量评估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质量(简称:存量房评估)。是以课税估价结果为标准评估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是否偏低,对申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课税估价结果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按照课税估价结果核定计税价格的税收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课税估价结果,是指受政府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据《通化市存量房批量课税估价技术细则》评估出的房屋、土地价格。
第四条 凡是在通化市行政区内发生转移和承受存量房屋权属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存量房评估对象。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申报人为土地权属承受人,其他转移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申报人为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存量房评估实行按次评估和纳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转移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凭证当天。纳税人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交易价格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步完成存量房评估。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结清应纳税款。上述规定中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次日。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课税估价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核定营业额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核定交易价格的;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税款的;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重置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
第八条 计税价格经过评估程序认定或核定后,相关税种必须保持一致性。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价格和权属变更采取“一表式”申报方式,交易双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存量住宅房屋交易价格和权属变更申报评估核定表》;
(二)税务登记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法定身份证件;
(三)有关交易合同、协议文件;
(四)有关权属文件;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资料审理合格后,应用《吉林省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系统》进行存量房评估,并向纳税人出具《存量房评估通知单》、《核定计税价格和税额通知书》、《免税通知书》、《不征税通知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存量房评估通知单》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化市存量房批量课税估价技术细则》规定的争议处理技术路线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核定计税价格和税额通知书》有争议的,应在接到《核定计税价格和税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和税额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下达《变更核定计税价格和税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计税价格和税额通知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和税额期间,有争议的《核定计税价格和税额通知书》停止执行(直接提出税务行政复议除外)。
第十三条 存量房评估信息除用于征税工作外,严禁用于任何方面。从事存量房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通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评估信息保密工作规定》,并签署承诺书。
第十四条 存量房评估工作要严格执行纳税服务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通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