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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涉外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以下简称《汇缴办法》)精神,按照“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工作要求,现将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2009年度是执行新税法的第二年,做好该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于认真总结前阶段新税法贯彻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全面提升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局要高度重视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市局统一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协调和配合,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证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一、认真开展宣传培训工作
  各局要强化对内对外的政策宣传、辅导和培训。对内采取汇缴会、讨论会、课件、视频等形式开展新出台政策的全面培训,尤其是加强工作在汇缴第一线业务骨干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做到熟练掌握,准确运用;对外要采取多种形式,分门别类、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帮助纳税人熟悉并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同时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必要的汇算清缴政策业务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增强纳税人自行申报能力,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
   时间要求: 2010年1月底前完成汇算清缴相关工作布置,3月底前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辅导工作。
  二、规范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
  凡是在2009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汇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总分机构管理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还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有关规定。
  (二)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间及应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财务会计报表、汇算清缴软件汇总数据(U盘)、有关涉税审批事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等,并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需要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请表(B类)。
  (三)严格年度纳税申报的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1.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完整,是否包括下列全部资料:(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2)财务报表;(3)汇算清缴软件汇总数据(U盘);(4)备案事项相关资料;(5)总机构是否报送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等相关资料。
  2.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要加强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审核,防止纳税人混淆填报项目。要认真审核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2行“工资薪金支出”项目以及第23行“职工福利费支出”项目是否全面正确填报,并及时与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比对,未按规定明细申报的,不得税前扣除。
  3.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4.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享受过渡优惠政策企业等的主体资格要认真核实。
  5.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三、严格涉税事项的审批、审核和备案管理
  在汇算清缴工作中,各局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管理,对纳税人申请的审核审批事项包括各个环节,都要认真负责,并按《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附件1-5规定,做好减免税审批或备案工作。
  要按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前扣除审批项目,对纳税人报送资料不齐全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要及时退回,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限内补齐或重新申报。凡是纳税人应履行审批手续而实际未履行的资产损失项目,不得税前扣除;凡是纳税人有关审核类(自行申报类)项目资料提供不全的,或者备案类项目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允许税前扣除,逾期不改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各局要建立备案类台帐,并加强对纳税人报送备案资料的管理,备案资料逐户做好台账登记,按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归档保管(减免税管理台帐见附件6)。
  需审批的涉税事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以前年度国产设备留存抵免;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及减免。时间要求:减免税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报市局审批,150万元(含150万元)以上报省局审批;资产损失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报市局审批(见附件8)。
  四、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
  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建账建制,对符合查账征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严格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核定,防止纳税人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要掌握查帐征收户及核定征收户情况,分别做好查帐征收户及核定征收户的汇算清缴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长国税发〔2009〕66号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
  时间要求: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需上报市局审批、认定的,应于5月30日前上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应于7月10日前向市局报送审核管理台帐(审核管理台帐见附件7)。
  五、加强汇算清缴后的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
  纳税人完成年度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后,各局要及时开展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纳税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纳税评估面不得低于5%。重点评估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率变化异常和税负偏低的企业及重点行业如房地产行业等,运用各项评估指标体系进行对比分析,从中发现疑点,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提供线索和情况。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5%,重点检查对象包括连续三年以上亏损的企业、长期微利微亏的企业、房地产企业、建安企业等,真正起到以查促管的效应。
  评估检查工作应在11月底前完成,11月30日前向市局报送评估检查总结、报表及典型案例。
  六、做好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和总结报送工作
  (一)报送内容要求
  各局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汇算清缴汇总软件),并形成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后逐级上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尤其应总结汇算清缴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措施、制度。汇算清缴总结和汇算清缴汇总表的报送时间将作为考核各局年度所得税工作的主要依据。
  (二)报送时间要求
  各局的汇总数据和总结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报市局。报送路径:市局FTP:“办公室/下载区/三处/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附件1: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减税、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专项优惠。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报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报批管理;未明确规定报批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尽量简化手续,减少报送资料,方便纳税人。
  第二章 报批类优惠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税收优惠申请报告,列明优惠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八条 税收优惠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合法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法律责任。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优惠审批书面决定。
  第三章 备案类优惠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和其他相关备案资料。
  第十三条 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明确纳税人应提供的具体备案资料,并依照实际情况不定期进行增补和修订。
  第十四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
  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方式的划分,由省局确定并不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列入事前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之前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对需要事前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前备案的税收优惠,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规定需要报送后续管理证明资料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列入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提请备案。
  事后备案经审核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资料,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能否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税收优惠备案审核是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与法定减免优惠条件进行的相关性、合法性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备案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税收优惠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新颁布的备案类税收专项优惠,在省级税务机关未统一备案方式和备案资料之前,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暂行备案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并追缴税款。对涉嫌骗取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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