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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市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近接一些基层单位反映,目前我市行政单位、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房地产业务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不甚清楚,不便于操作。现就相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此,行政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的行政单位,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此,事业单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原则上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对转让房地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以财政部门的批文为准),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必须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11号)的规定成立。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民间非营利组织转让、出租、出借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的免税收入范围,除另有规定外,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行政单位以外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等。

四、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等转让、出租、出借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并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账务制度健全,经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应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账务制度不健全,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其转让房地产的应税所得税率和核定征收率,应与市局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标准一致。其出租、出借房地产的应税所得税率和核定征收率,应按照市局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需要异地开具发票的,由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税收管理证明(格式与房地产税收管理证明一致)。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完毕的相关事项,按照本公告进行税务处理。


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9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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