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税收问题的请示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我局涉外分局于2006年4月对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200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税务审计,其中有一项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问题,具体情况如下:
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为香港独资企业,由香港高宝利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注册资金350万美元,投资总额700万美元。公司成立以来进行了两个项目,一个为远东公寓项目,一个为远东大厦项目。2004年9月,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香港高宝利有限公司股东李雄和李建春的股份进行收购,其中李雄占香港高宝利有限公司股份的51%,李建春占香港高宝利有限公司股份的49%。双方签定了股权收购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以人民币8200万元进行收购,收购合同包含香港高宝利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部分资产(远东大厦项目)。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 2004年11月湖南新大陆公司委托其公司的股东肖东平、邓建伟和凌风3人对香港高宝利有限公司股东李雄和李建春的股份办理了受让变更登记。股份按照如下比例进行了确认:肖东平(美籍华人)45%、邓建伟31.9%、凌风23.1%,并在香港注册署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法律手续。2004年11月,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法人变更,由肖东平担任法人。椐了解,在香港办理登记的时候,股本作价为1元一股,共10000股进行登记。法人变更后的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该项经济业务为不动产项目转让,并将支付的人民币8200万元作为其他应收款挂在公司帐内,并要求原湖南高宝利公司开具发票再进行冲帐。我局认为,湖南高宝利公司的母公司(香港高宝利有限公司)的股份发生了变更,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产权并未发生变化,只有法人进行了变更,所以该项业务应为股权转让行为。
如果认定该笔业务为股份转让行为,应如何看待个人所得税问题:
1、该项股权的转让所得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2、该项股权的转让在香港进行的手续办理,我局有无征收权限?
3、该项股权的转让实际为自然人转让自然人的股份,因为款项的支付实际与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据了解支付转让款一部分是由肖东平等三位股东从私人帐户支付,另一部分是由新变更后的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的支付),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如何认定?
4、该项股权的转让行为如果征收个人所得税应如何计算?如何扣除香港高宝利有限公司原股东对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以及在湖南高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实际投资所发生的成本、费用?
特此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