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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税三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财税[2007]16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7]35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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