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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为规范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工作,省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档案资料查询”是指应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地税机关履行法定的涉税调查接待义务,在职责范围内协助有关单位查阅其调查对象在特定时间内的地税业务资料,或出具有关其调查对象在特定时间内的涉税证明。针对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涉税事项调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开具与其自身有关的涉税证明、以及各地税务机关依法对我省纳税人的地方各税纳税情况实施的检查,不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因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调查其欠税情况适用本规定。

涉税档案资料查询不得超越本单位主管局长职权的审批范围。

第三条 地税机关接待涉税档案资料查询时,查询人员必须提供其有权进行涉税档案资料查询的相关法律依据,调查对象必须是在本单位或职能部门职权管辖范围之内,并且调查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征管范围。

地税机关内部涉税审批文件,除在办理涉及地税机关的案件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可提供查询外,一般不提供查询。

对来源于外单位(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等)的专门资料和信息,地税机关一律不提供查询,接待工作人员应作好解释工作,并建议查询人员向资料和信息产生的部门或单位查询。

国际情报交换得到的资料和信息原则上不得做为调查资料提供。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税档案资料,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查询。

第五条 来人查询档案资料的,地税机关接待工作人员应当要求查询人员提供合法有效的公函或者介绍信。公函或介绍信应当注明查询人员姓名、人数和本次查询的具体内容。如果查询要求不明确,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查询人员在公函或介绍信上明确填写本次查询的对象、时限、项目内容和具体要求,否则,地税机关可以在告知理由后予以拒绝。

原则上不接待来函查询,特殊情况经县以上地税机关领导批准进行来函查询的,应电话索取至少两个联系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单位的公函或介绍信原件,并审查函件的印章与来函单位是否一致。

地税机关不受理涉税档案资料电话查询。

第六条 接待涉税档案资料查询时,应在审核公函或介绍信内容和查询人员的身份后,保留所审核的材料并登记《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台帐》(见附件1)。填写《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审批表》(见附件3)或《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见附件4)报主管局长审批后,为查询人员提供资料或出具证明。

对应当受理的查询,本部门不能自行办理的,以《协助查询涉税档案资料通知书》的形式(见附件2)明确本次查询的对象、时间、项目、要求和使用目的,指定相关职能部门或下级地税机关,在其职责内协助查询。受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需要由同一机关几个部门共同出证的,各部门分别履行上款规定的程序,将主管局长已审批的《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和《协助查询涉税档案资料通知书》一起交办公室,由办公室以各部门出具的材料为依据,统一对外开具《涉税证明》并复印归档。

指定下级地税机关接待涉税档案资料查询时,应将查询人员公函或介绍信及身份证明原件等材料随同《协助查询涉税档案资料通知书》一并交查询人员转给该地税机关办理并归档。

第七条 被指定接待涉税档案资料查询的地税机关,应登记《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台帐》,在明确本次查询要求之后,根据公函或介绍信及《协助查询涉税档案资料通知书》注明的查询对象、时限、项目和要求填写《查询涉税档案资料审批表》或《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后,协助查询人员查询资料,交付《涉税证明》前需要复印一份归档。

第八条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查询涉税档案资料的,地税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核实查询人员人数,至少两名;

(二)核实查询人员身份,核实公函或介绍信、身份证件与查询人员本人是否相符。查询人员需持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法官证、警官证等身份证明原件,异地的被接待人员还需要出示本人的身份证;

(三)查验公函或介绍信是否符合填写规范,查询要求是否表述完整准确,印章与查询单位名称是否一致,然后登记《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台账》。查询人员必须出具单位公函或介绍信原件;

(四)指定查询的,还需出示《协助查询涉税档案资料通知书》原件;

(五)需要查询的,由经办人填写各类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六)在主管局长审批范围内协助完成查询工作并交付所出具的证明。

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依法执行公务进行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参照适用本条规定程序。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时,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一)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持有单位公章和法人或负责人亲笔签名的请求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的申请书;

2.法人或负责人委托他人查询的,需要出具有法人或负责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经办人和具体办理的事项;

3.法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其它有类似证明效力的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4.与抵押人、出质人之间签定的抵押、质押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5.有关的其它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亲笔签名的请求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的申请书;

2.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其它有类似证明效力的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律师查询的,需要出具本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具体办理的事项;

4.受委托律师的执业证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执业证、介绍信复印件;

5.与抵押人、出质人之间签定的抵押、质押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6.有关的其它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律师请求涉税档案资料查询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核实查询律师人数,一般为1-2名;

(二)核实人民法院立案证明材料(如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原件,并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核实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查询律师执业证原件,并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证明》与《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的审批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得超出公函或介绍信要求的调查范围,格式要统一,要按照标准简称填写字轨并依序编号,用词要严谨,表述要简练,数字要准确,不作任何主观评价,客观反映事实,限定主送单位,齐头填写,在证明的结尾要括号加注“以下无记录”的字样,在出证的日期处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查询人员可以查阅、摘抄、复印地税机关提供的涉税档案资料。任何人不得在涉税资料上涂改、拆取、标注,涉税档案资料不得毁损,原件一律不得外借。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查询取得的涉税档案资料,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查询单位或查询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在完成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后,分案装订归档所有的涉税查询资料。归档排列顺序如下:

(一)单位公函或介绍信原件;

(二)被接待人员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包括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法官证、警官证、律师执业证、身份证等);

(三)律师查询提供的人民法院立案证明材料(如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四)相关审批手续(包括《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审批表》);

(五)《协助查询涉税档案资料通知书》原件;

(六)《涉税证明》的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不得利用职权违规进行涉税档案资料查询,或收取费用。违反本办法,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台账.doc

2:协助查询涉税档案资料通知书.doc

3:涉税档案资料查询审批表.doc

4:涉税证明审批表.doc

5:涉税证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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