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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内各分局、各县(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市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现将《长沙市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医疗卫生机构 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均适用本办法。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等。

第三条 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费的业务。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自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负有扣缴义务的纳税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涉税事项,并按规定设置和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各区、县(市)地税局应当加强同卫生、物价、财政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查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批情况和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核定情况,定期向物价管理部门查询医疗服务定价和收费情况等涉税资料,结合征管责任区的建立和完善,切实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户籍、税源管理,杜绝漏征漏管。

第九条 各区、县(市)地税局应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源监控能力,逐步建立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纳税评估方法和评估指标体系,重点开展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评估。盈利水平明显偏低,经约谈核实仍不能说明相关情况的,移交地税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按其全额征收各项税收。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收入纳入本医疗机构统一核算的,按规定征收各项地方税收。

第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

资、合作设立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院中院”等,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包括“承包收入”、“分成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地方税收。凡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地方税收。凡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

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科室”、“病区”、“项目”等实行出包或出租经营,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承包(承租)的“科室”、“病区”、“项目”,不同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对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收入,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征免税,出包方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第十七条 对个体诊所难以核实经营收入的,各区、县(市)地税局可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确定其经营收入,按 7.5 %综合负担率计算征收税款。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八条 对全市范围内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票据使用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全市范围内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一律使用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长沙市医疗服务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长沙市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长沙市门诊挂号费专用发票》、《长沙市门诊诊疗费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专用发票》统一由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各区、(县)市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发售。凡使用《专用发票》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建立健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等管理制度。对违反《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卫生机构取得的非医疗卫生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减免税项目收入与非减免税项目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减免税的纳税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减免税,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税收管理员调查报告,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支出凭证,并按规定填报《减免税审批表》报市局审核批准。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各区、县(市)地税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发票和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第二十八条 市内各分局、各县(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市局稽查局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管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偷税问题,应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已认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并予以纠正;对不纠正的,应依法征收各项税收。

第二十九条
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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