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2004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颁布《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欠税公告机关
本市欠税公告机关是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称市局)及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以下称各分局)。
二、分级公告欠税
(一)企业、单位等纳税人欠缴税款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的,由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公告。
(二)对走逃、失踪的纳税人以及其他经分局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分局按规定时间汇总后上报市局公告。
(三)凡需由市局公告纳税人欠税信息的,各分局应区别纳税人类别情况,于每季度或每半年结束后5日内,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局。
三、欠税公告的渠道和形式
各分局应当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按期在办税服务厅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有条件的分局还可利用广播、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四、欠税公告的时间
各分局应区别纳税人类别情况,按规定的间隔时间公告相关纳税人欠税情况,具体公告日为季度结束后的第3天(遇休假日顺延),公布欠税公告的起止时间为15天,欠税公告的公布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收回欠税公告。
五、欠税公告的内容及文本格式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全称)、纳税人税务登记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法定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全称)、业主姓名、纳税人税务登记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法定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以上欠税公告应当使用市局统一规定的欠税公告文本格式(详见附件)。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进行欠税公告不仅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分局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责任,特别是征管、稽查、计统等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实、抓好,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推动“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活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广泛宣传,深入学习。各分局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把宣传《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清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三)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分局要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规范有序开展欠税公告工作。正式公告欠税前,各分局有关职能部门应仔细核实确认纳税人以前年度的陈欠余额(指在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累计欠税金额)和本年度的新欠余额,以正式行文的形式签发欠税公告决定。公告后,各分局应当依法对欠税人进行催缴,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直至依法运用相关的法律手段强制执行,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税收征管措施。在欠税公告中,各分局应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各分局要以实施试行办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大清欠税管理的力度,切实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积极清缴欠税,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防止新欠的发生。
本通知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各分局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欠税公告文本格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欠税公告文本格式
欠税公告
××税告字(××)第××号
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的规定,现将截至到××年××月××日未按期缴纳税款的部分纳税人及其欠缴税款(不含罚款、滞纳金)情况公告如下:
特此公告。
发布机关印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分局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