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外籍个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内各分局、各县(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市局稽查局、机关各处室:
《长沙市外籍个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经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外籍个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长沙市外籍个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以及相关地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在长沙市范围内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取得应税所得的外籍个人。
(一)任职、受雇于各类公司、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国际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中工作的;
(二)以独立的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
(三)以独立的个人身份取得特许权使用费、偶然所得、稿酬所得、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
(四)其他人员。
第三条 前条所述的外籍个人是个人地方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须依法申报缴纳相关地方税收,向这些外籍个人支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地方税收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地方税收的义务。
第四条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涉外分局)是全市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地方税收征收和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全市外籍个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政策咨询及税务检查,并直接负责市内及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籍个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四县(市)的外籍个人地方税收委托四县(市)地税机关代征。税务机关应对外籍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保密。
第二章 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外籍个人都须在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此项工作由外籍个人或支付外籍个人所得的长沙市范围内单位办理。外籍个人或支付外籍个人所得的长沙市范围内单位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代理登记备案。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每个外籍个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建立《长沙市外籍个人信息资料电子档案库》,并相应地进行跟踪和分析。
第七条 长沙市有雇佣或解雇外籍个人的单位、向外籍个人提供劳务的单位、临时支付外籍个人收入的单位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外籍个人所有基本信息、支付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填写《外籍个人基本情况登记备案表》(附件1)。
(一)长沙市有雇佣外籍个人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部队、各类学校等应在签订雇佣协议书或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二)外籍演员、运动员来长从事文艺、体育活动,个人或主办单位、接待单位应在每次演出或表演前10个工作日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三)外籍个人来长从事建筑、安装、技术监理等劳务,个人或劳务接受单位应在签订劳务协议书或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四)外籍个人有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行为的,个人或受让单位应在签订受让、销售、转移产权协议书或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五)中国居民个人支付外籍个人收入的,外籍个人或支付者应持有关本人的护照、职业证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支付形式以及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等情况资料复印件,在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六)外籍个人有购置房产、车船财产行为的,个人或受让单位应在产权转移后10个工作日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第八条 长沙市范围内单位在向税务机关报送《外籍个人基本情况登记备案表》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1、外籍个人的护照(通行证、回乡证)复印件,包括出入境签证等有效记录证明、资料的复印件;
2、与任职、受雇外籍个人签订的任职、受雇协议或任命书复印件,职业证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支付形式及其他情况资料复印件;
3、与外籍个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复印件;
雇佣或接受外籍个人任职的长沙市范围内单位还应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1、长沙市范围内单位和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工资薪金的原始凭证,包括银行入帐单等;
2、外籍个人向外国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复印件;
3、境外公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境外工资薪金收入证明。
第九条 《外籍个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备案表》登记备案的内容如有变动,长沙市范围内单位应在变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信息,报送相关变更资料,并填写《外籍个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备案表》(附件2)。
第十条 外籍个人在两处或两处以上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个人应当主动向提供劳务的长沙市范围内单位说明情况,由长沙市范围内单位向税务机关报送《外籍个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备案表》及附送的资料。
第十一条 外籍个人或者其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按《征管法》协税护税的要求建立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税务机关以长沙市公安局、商务局、外事办、文化局、体育局等相关部门提供的外籍个人信息资料为依据,充分利用这些信息相应地进行登记备案、跟踪和分析管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
第十三条 对在长任职或提供劳务的外籍个人,应推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与外籍个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 “双向申报”制度。外籍个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在取得收入的次月10日前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以上所述的外籍个人是提供应税劳务、取得应税所得、拥有特定权属等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税款;向外籍个人支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必须依法扣缴税款,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四条 纳税申报方式和期限:
1、代扣代缴。从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收入的外籍个人,其个人地方税收以支付或负担的企业、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按月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于支付报酬的次月1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填写相应纳税申报表。
2、自行申报。外籍个人在长期间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单位任职,外籍个人应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的次月10日前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3、其他申报方式。外籍个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可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外籍个人、扣缴义务人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代理申报,并按税法规定期限代为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凡在长取得收入的外籍个人,不论工资由谁支付,由几处支付,均必须持税法规定的有关资料、护照、纳税申报表和完税凭证(复印件),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清算手续。
第十六条 外籍个人因任职届满、辞职、解聘、合同终止等需要离(职)境的,原供职的长沙市范围内单位应当在纳税人离(职)境15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离(职)境结算税款的申请报告,并办理清税手续,同时提供如下资料:
1、离(职)境结算税款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详细说明离(职)境事由、预计离(职)境时间等;
2、原供职单位关于纳税人离(职)境的有关证明文件(应由现任法人代表签字认可),必要时还要出具董事会或境外派遣单位的离职证明;
3、纳税人境内受雇公司、境外派遣公司最后一次工资证明。
第十七条 外籍个人付汇时,应先到税务机关开具售付汇凭证,持有效的征(免)税务凭证到相应的外汇银行办理付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须根据《征管法》七十三条的规定协助、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偷税手段进行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籍个人需要出境的,必须在出境前结清所有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境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为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述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无国籍个人地方税收征管办法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