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 ),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依据各类内、外部涉税信息资料,运用科学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审核、分析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的纳税申报资料的逻辑性、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对应纳税额进行评估、调查,并做出相应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纳税评估的法律主体是税务机关。行业宏观纳税评估实施主体是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及其上级地方税务机关;个案微观纳税评估实施主体是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税源管理科、税务所(分局)(以下简称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纳税评估的客体是纳税人,具体对象是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及其它与纳税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三条 纳税评估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提高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能力;税务机关通过开展纳税评估,及时发现日常税收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实施科学有效、有针对性的征收和管理,防范税收风险,堵塞税收漏洞,完善征管制度,促进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增强稽查选案的准确性,提高稽查工作效率,降低税收征管成本。
第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各级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构成偷逃骗抗税案件的审议和移交工作。
(二)各级征管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纳税评估工作业务规程,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规章制度和反馈机制,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总结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负责与纳税评估有关的外部涉税信息的采集、管理和应用工作。在特殊情况下,负责对重点税源企业的个案纳税评估工作。
(三)各级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的宏观分析,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
(四)各级税政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行业税负监控、建立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测算指标、预警值,制定分税种的具体评估方法,为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在特殊情况下,负责对重点税源企业某一税种的纳税评估工作。
(五)税源管理部门根据纳税评估工作计划开展个案纳税评估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纳税评估工作的统一、规范,纳税评估软件由省局统一开发或引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交换、发布制度和纳税评估工作计划制度,最大限度减少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条 根据我省地税系统信息化建设进程,纳税评估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三个发展阶段组织实施。既个案评估为主阶段、个案评估与行业宏观评估相结合评估阶段、高度依托信息化支撑评估阶段。
个案评估是指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置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税收管理员,结合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经过案头分析后,对所担管的纳税人,运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检查权,调查核实纳税人实际缴税情况,实施的纳税评估。
行业宏观评估是指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及其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结果以及相关数据设立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综合运用各类对比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指导下级或者直接实施的纳税评估。
高度依托信息化支撑评估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纳税评估。其内容包括个案评估与行业宏观评估。
第七条 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二章 纳税评估的基本程序
第八条 案头分析。在纳税人申报期后,税收管理员利用日常管理中掌握和采集的相关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及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审核评估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确定纳税评估对象。确定评估对象是在对纳税人当期、前期纳税申报数据整体分析的基础上,采用一定方法筛选疑点纳税人,与某些特定纳税人一并形成《纳税评估清册》的过程。
第九条 案头分析指标分析方法主要包括:
(一)比较分析法。
1.比率比较分析法。某一评估对象的某项相对指标(比率)与同类纳税人平均水平进行比较,超出峰值的初步认定有问题。
2.变动率比较分析方法。是指将某一评估对象当期某项变动指标(变动率)与同类纳税人的平均水平进行比较,对指标值变动幅度超出正常峰值的初步认定为疑点问题。
3.变动率趋势比较分析法。将某一评估对象的当期变动指标(变动率)与自身的历史连续若干期平均变动水平进行比较,分析增减变化方向和幅度,确定评估项目数额变动趋势及是否变动异常,对指标值变动幅度超出正常峰值的初步认定为疑点问题。
4.配比比较分析法。将某一评估对象存在内在配比关系(理论上应该同方向、同步变化)的两个变动率指标对比,分析增减变化方向和变化幅度,对异方向变化和同方向变化但变化幅度超出同类纳税人平均变动值峰值的,初步认定为疑点问题。 5.绝对指标比较分析法。将某一评估对象同一指标的指标值在不同属期的进行比较,对有增加额的分析有无不按税收政策规定处理的问题。
(二)控制分析法。通过监控采集的有关纳税人生产经营的物流信息,采用以耗(原料、动力、燃料等)测产、以产定销等方法,测算销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利润或应纳税额。
第十条 通过案头分析,对纳税人存在问题的疑点方向和区域进行判断,形成某税种的疑点项目。
疑点项目主要包括:
(一)收入方面
(二)费用方面
(三)利润方面
(四)成本方面
(五)其他方面
第十一条 案头分析要分别不同税种,将全部纳税人按行业或税目进行申报数据的整体初步分析,分析本期疑点纳税人的分布情况,为确定重点评估方案提供参考。
(一)申报资料逻辑、勾稽错误的检索。包括纳税申报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不同税种纳税申报表的相关项目之间,申报表与审批表之间,申报表与税控装置数据之间,申报数据与财务报表数据之间、不同系统之间相关数据之间的检索。
(二)零申报、亏损、低税负(额)申报的检索
1.零申报=应纳税额为0;
2.亏损申报=应纳税所得额<0
3.低税负(额)申报为税负低于正常水平或实际应纳税额与预期值相比差异度较大。税负正常水平是指某一经济区域中同一经营规模下同行业的监控预警值。预期值的测定采取经济、数学模型的方法进行,用经济模型和数学模型对纳税人以往数据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得出评估所属期应纳税额的预期值与实际应纳税额进行比较,对预期值与实际值的差异度超过某一警戒值的视为低税额申报。
第十二条 将下列纳税人视为疑点纳税人,形成《疑点纳税人清册》。
(一)表际关系不符的;
(二)零(亏损)申报;
(三)低税负(额)申报。
第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对分管纳税人确定评估对象后,要将《疑点纳税人清册》报税源管理科(所)长批准。税源管理科(所)统一制定《疑点纳税人清册》并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计划报经县(市、区)局主管局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在对评估对象案头分析后,应根据分析结果,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未发现新的疑点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工作程序;
(二)发现评估对象明显存在接受假发票现象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工作程序;
(三)明显存在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及减免税条件事项的,应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程序;
(四)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明显差异于评估分析结果,应直接进入调查核实工作程序;
(五)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存在偷逃抗骗税违法行为的,直接转入案件移交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是指税收管理员针对评估疑点问题,深入纳税人生产经营等场所进行调查和核实的工作过程。
第十六条 根据案头分析确定的评估对象制定调查核实工作计划,确定评估的时间、现场调查核实的地点、方式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经税源管理科长、税务所(分局)长批准,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实施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调查核实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应当有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参加。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制作《纳税评估调查核实结论》。
第十九条 对采用电子记账的纳税人,要使用财务审核软件对其有关纳税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根据案头分析和调查核实结果分析数据,针对企业可能存在的税收问题,制定税务约谈方案。
第二十一条 税务约谈是税务机关确定时间、地点,约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纳税评估疑点,进行陈述申辩确认的过程。必要时纳税人应当提供举证证据资料,进一步排除或者确认疑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直接实施税务约谈: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当期纳税申报;未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纳税资料;
(二)进行了纳税申报,但其申报的计税依据,包括收入数额、收入构成明显偏低的;
(三)生产经营规模与纳税申报不相匹配的;
(四)应税收入、成本费用、利润额、应纳税所得额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相匹配的;
(五)应收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营业外收入等明显偏高的;
(六)未按规定购领、开具发票;
(七)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税控装置中读取数额与申报数额存在较大差异;
(八)比同行业盈利水平明显偏低,且存在收入或成本费用不实嫌疑的;
(九)减免税到期,进入征税期当年利润额陡降或突变亏损的;
(十)经营项目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但纳税申报税率从低或应税收入可扣除项目数额过高的;
(十一)申报的财产税、印花税等与计税依据或计税收入明显不符;
(十二)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但代扣代缴税款额度明显低于正常收入水平的;
(十三)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有短缺或有明显疑点的;
(十四)关联企业之间可能存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
(十五)可以直接实施税务约谈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约谈的纳税人,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发出《税务询问通知书》,将约谈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通知纳税人。需纳税人准备相关证据资料的,应当在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自查并进行举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经税源管理部门负着人批准并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在实施约谈时,税务人员不应少于2人。在约谈过程中应认真听取纳税人的陈述,做好记录。约谈结束后,被约谈人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字押印。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疑点问题,按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的,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举证资料。对于被约谈人出示的证据资料,应在《询问(调查)笔录》中如实记录。 纳税人举证资料包括相关凭证、账簿、报表、银行对账单、购货发票、合同协议等。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举证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在30个工作日内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举证的按不能举证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说明情况,经税源管理部门同意后延期。对拒绝和不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纳税人的转入调查核实程序。经税务约谈疑点问题可以排除的,纳税人对评估发现的疑点问题未提出异议并自觉纠正的,或经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重大偷逃骗抗税、大量开具假发票等重大问题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经税务约谈后,疑点问题仍不清楚或无法认定,或纳税人自查举证税务部门认为出入较大不能认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税务机关可重新实施调查核实程序。
第三十条 核实疑点问题工作结束后,评估人员应对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做出定量计算和定性判断,并将核实结果进行分类,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填制《纳税评估认定结论》,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评估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根据调查核实和约谈结果,对没有问题的转入整理归档环节。对有问题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定性。对于一般性问题,如计算填写、政策理解等非主观性错误,在申报纳税期限内的,免予处罚。超过税款缴纳期限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纳税人超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仍然没有改正的,并且没有依法提出听证请求,税源管理部门转征收管理部门,提请县及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征管法》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按《征管法》和有关税种法规条列规定实施核定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于纳税人涉及税务行政违法的,转入税务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经评估分析或约谈举证、调查核实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税源管理部门制作《执行转办单》并附有关资料,转政策法规部门审核后,由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局长召开审议会议,经集体审议认定后,由政策法规部门承办,转税务稽查局立案查处。
(一)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逃、骗、抗税行为;
(二)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假发票现象的;
(三)涉嫌其他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从被确定为纳税评估对象开始,到税收管理员作出评估结论为一个纳税评估周期。纳税评估周期一般不得超过6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经县(市、区)局主管局长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三十六条 纳税评估结果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应自调查核实工作程序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经税源管理科科长批准,可以酌情延期。
第三十七条 对纳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出评估分析报告,提出进一步加强征管工作的建议,并将评估工作内容、过程、证据、依据和结论等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第三十八条 发现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需要调查核实的,制作《纳税评估移送单》及有关资料,移交上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移交。按照省局制定的《税务违法案件移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 税务约谈和调查核实的实施顺序,可根据评估对象疑点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也可按照《评估任务分配表》的建议确定。
第四十一条 对评估对象在接受税务约谈时,提供的有关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涉税资料,评估人员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在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立即归还纳税人。
第四十二条 整理归档。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税收管理员要逐户写出《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对每月(季)的评估资料,逐户装订成册、归档。
第四十三条 信息反馈。税源管理部门定期对纳税评估工作情况写出纳税评估情况总结报告,逐级汇总报送上级征收管理部门。对移交的案件,税务稽查结束后,各级税务稽查局也要向征收管理部门反馈案件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征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开展纳税评估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本地区税收征管质量情况做出整体评估,形成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纳税人存在的共性问题应适时公告,提示其他纳税人对照检查和纠正;对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应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并及时反馈给税源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纳税评估情况总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所有纳税评估对象当期纳税申报总体情况;
(二)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
(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
(四)重点税源户当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
(五)提出改进措施和管理建议;
(六)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纳税评估文书的设置要符合《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设置内部工作台账、工作底稿等工作记录,作为税务机关内部资料,如《询问(调查)笔录》、《纳税评估工作报告》、纳税评估情况总结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第四十七条 一般情况下,要坚持纳税评估在前、税务稽查在后的原则,避免多头重复检查。但纳税评估不能代替税务稽查,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移交稽查局。
第四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税务约谈的方式可分别采用函询、电话约谈、上门约谈和邀请约谈等不同方式。对一般性问题或者疑点清晰的涉税问题,直接进入税务约谈;对于疑点不够明确,不调查难以约谈的,要实地调查后再约谈;约谈后需要进一步印证的,可以再实施调查核实;也可以边调查边约谈。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调联系,建立国地税数据信息定期交换工作机制,以实现双方信息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联合评估,增强纳税评估工作实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制定纳税评估考核办法,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各级稽查局的专项检查选案对象要选经过纳税评估的纳税人。专项检查结束后,要对纳税评估情况作出分析报告,并及时向征收管理部门反馈。
第五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从事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将纳税评估绩效与业务能级管理相结合,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评估能力。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将纳税评估工作与优化税收服务相结合。要通过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纳税人申报纳税中的问题,正确区分其问题的性质。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须立案查处的问题,要通过税务约谈、限期改正等程序,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少缴税款的行为,尽量降低征纳双方的税收风险和成本。
第五十三条 从事纳税评估的工作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略,滥用职权,不如实记录税务约谈情况、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国家税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纳税评估工作中,税务文书一般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邮寄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的应当填写《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五十五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规范,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