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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登记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暂停收取后,工本费的结算和拨付方式发生了变化。为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领、用、存管理和准确核算工本费支出,省局制定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2010年一季度《税务登记证使用情况统计表》(附件2)和《税务登记证件库存统计表》(附件3)按本办法填报,并于5月15日前通过FTP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领、用、存管理和工本费核算,保证税务登记证件在各环节流通顺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登记证件包括各类税务登记正本内芯、正本外框、副本内芯和副本封皮,以及办理税务登记业务所需填报的相关表格。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税务登记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登记证件印制计划的编报、登记证件的领取、保管、发放和登记工本费结算工作。

第二章 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省局按计划统一印制。

第五条 县(市)、区级地税机关税务登记业务主管部门要对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数量进行合理预测,当税务登记证件结存数量不能满足一个月的用量时,应逐级上报《税务登记印制计划》(附件1),申请印制。

各市(州)地税局征管部门对县(市)、区局上报的《税务登记印制计划》应及时汇总,并将汇总后的《税务登记印制计划》,上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第六条 省局对各地上传的印制计划及时受理,并向指定的印制厂家下达《税务登记印制通知书》。

第三章 税务登记证件的领、用、存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证件的调拨

第七条 省局在收到印制厂家的完工通知后,通过综合征管系统按印制计划向各市(州)局下达《物料调拨单》。

第八条 各市(州)局通过综合征管系统接收到调拨单后,即可到指定的印制厂家领取税务登记证,也可委托印制厂家办理托运。

各市(州)局不得超计划或无计划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第九条 各市(州)局在领取或收到税务登记证件时,要仔细核对领取的登记种类和数量,确认无误后,由领取人在《出库单》上签字。

如所领取或收到的税务登记证件种类和数量与《出库单》所列种类和数量不一致,接收单位应拒绝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及时通知印制厂家重新确认出库种类和数量,直至无误后,方可签收。

第十条 各市(州)局已签收的税务登记证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对省局下达的调拨单做入库确认处理,同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向县(市)、区地税局调拨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节 税务登记证件的发放

第十一条 县(市)、区地税局要及时对市(州)局下达的调拨单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入库确认。

第十二条 县(市)、区地税局在办理税务登记业务时,必须通过综合征管系统中的“物料管理”办理税务登记证件出库业务后,方可对外打印和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地税局要按季统计、生成《税务登记证使用情况统计表》(附件2),由各市(州)局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第十四条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得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节 税务登记证件的库存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税务登记证件的领、用、存台帐,加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保管,防止丢失和毁损。

由于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业务而需调拨国税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各市(州)局要与同级国税主管部门建立税务登记证件交接制度,并将调拨的税务登记证件种类和数量记入综合征管系统“物资管理”中的“物料调拨”——“同级国税”项下。

第十六条 各市(州)局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地区损耗损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外框、封皮集中查验,审核损耗数量与损耗原因,并据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损耗审批表》,经主管局长及相关人员签字,并附损耗证件照片、损耗情况说明及损耗处理意见,于9月30日前报省局同意后予以销毁,并将销毁品种和数量录入综合征管系统“物料损废”项下。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局每季度终了后,要对库存税务登记证件种类和数量与综合征管系统内数据进行核对,确保帐实相符,并如实填报《税务登记证件库存统计表》(附件3),经市(州)局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第四章 税务登记工本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税务登记工本费包括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成本、运输(指运输费用)、仓储保管(指仓库租金、防火、防盗、防虫等)、劳务(指装卸、保安等)、损耗(指自然损耗、换版损失)、宣传、年审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成本由省局支付。

第二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地税局发生的税务登记证件运输、仓储保管、劳务、损耗、宣传、年审及其他有关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据实列入“税收业务费——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科目。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地税局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工本费支出统计表》(附件4),对本局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一至三季度税务登记工本费支出情况进行统计并上报省局;由省地税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并对审核无误的工本费支出由省财政厅拨付各市(州)、县(市)、区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库存管理已纳入综合征管系统管理,其他税务登记证件管理业务将逐步纳入综合征管系统管理,在尚未纳入综合征管系统管理前,暂通过人工填报和FTP系统进行数据传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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