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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内各分局、各县(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市局稽查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大力催缴欠税。要认真搞好《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建立《欠税登记台帐》,并根据本局情况贯彻落实。

二、各局征管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掌握欠税情况,增强重点欠税户的跟踪管理,落实好《欠缴税款管理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各单位对2005年3月10日前发生累计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按照《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做好欠税的登记和统计工作。

四、各县(市)分局将审核的欠税(2005年3月10日前发生的欠缴税款)填入《欠税情况统计表》,于3月30日前上报市局征管处。在此之后的报表,则按《欠缴税款管理办法》报送。

五、单位欠税人欠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欠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本数),市局将近期予以欠税公告。各县(市)分局应按照《欠缴税款管理办法》认真审核清理,于4月10日前将公告欠税的单位名单报市局征管处,市局将在《长沙晚报》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

六、各单位要认真按照总局、省局有关文件及市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操作,凡应公告而未公告、应上报而未上报或上报不及时的,市局将对当事人及其主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附: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督促欠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和正常的经济秩序,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长沙市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滞纳金,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包括: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

(四)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二章 欠税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科、所(征收分局)对欠税人按规定的要求实行欠税登记,建立《欠税登记台帐》,全面反映欠税人的基本信息、当期和累计欠缴税款信息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各办税服务厅(室)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纳税情况,对发生未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科、所(征收分局)应下达催缴通知书,限期追缴入库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然未缴纳入库的,主管税务科、所(征收分局)应向其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责令纳税人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

告知内容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同时,要将已掌握的纳税人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在欠税管理过程中采取措施的相关信息也应及时登记。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在欠税管理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1、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到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欠税人账户开立情况、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2、根据上期资产负债表和欠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调查不动产和大额资产(指单价五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变动情况;了解处分财产的对象是否是关联企业;核查交易的价格,对有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可以发函或通过其它方式确认受让人对转让人的欠税情形是否知情;

3、了解企业合并分立情况,调查欠税人是否按规定报告。欠税人报告其合并、分立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清缴欠税,未结清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4、发现欠税人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设定担保的,通过欠税人所签定的合同了解有关担保设定的日期;

5、调查欠税人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投资收益等债权的有关期限;对逾期超过半年不予行使或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进行调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责成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八条 纳税担保人为欠税人提供担保的,或欠税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求了解其欠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十条 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每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纳税人应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要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的作用。?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可以限售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发票的正常供应。

第三章 欠税公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税务机关为欠税公告机关,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不含滞纳金、罚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于季度终了后45日内公告;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于半年度终了后45日内公告。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由县(市)分局在每月25日前将《欠税清单》报市局,市局月末前报省局。

第十四条 欠税公告的职能部门是征管部门,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欠税公告工作。

第十五条 欠税公告的内容包括欠税人的名称(欠税人是自然人的为个人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欠税人是自然人的,公告其身份证或护照号码,其他内容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欠税公告的具体程序:
单位欠税人欠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欠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由县(市)分局管理检查部门核实欠税数额,填写《欠税清单》,交县(市)分局征管部门审核,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按规定予以公告。
单位欠税人欠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欠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县(市)分局管理检查部门核实欠税数额,填写《欠税清单》,交县(市)分局征管部门审核,经局领导签字后填写《欠税情况统计表》一起报市局征管处,经市局领导批准后按规定予以公告。县(市)分局对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审核的欠税应于季度终了后或半年度终了后25日内上报市局。
涉及两个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纳税人,发生欠税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公告其欠税额;
第十七条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欠税人按期结清税款的,不予公告;
(二)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交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暂缓公告时间不得超过30天);
(三)缴纳部分税款,未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的,公告其未提供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部分的欠税;
(四)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可不公告;
(五)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可不公告;
(六)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七)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第十八条 对已上报市局应公告而市局未公告期间,如欠税人足额补缴欠税的,县(市)分局应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一日内报告市局,以便及时撤销公告。

第十九条 县(市)分局应将《欠税情况统计表》留存,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条 欠税余额为纳税人欠缴地税机关税款的总额;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额为上次欠税公告至本次欠税公告期间新发生的欠税。

第四章 欠税追缴

第二十一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等手段防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或者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县(市)、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六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七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第二十八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不动产、大额资产,或者解散、撤销、破产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以及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账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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