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重庆市中医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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