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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3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3%

(二)位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第十二条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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