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做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市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吉林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局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区域内(含外县市)实行查账(包括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企事业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等取得需汇算清缴所得项目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 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各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安排和部署,指导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开展,及时解决汇算清缴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在每年汇算清缴前,各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宣传准备工作,根据实际情况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向纳税人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培训等形式对办税人员辅导相关的税收政策及办税程序和手续,帮助解决汇算清缴过程中遇到的政策和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申报、计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及应补(退)税额,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纳税人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条 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纳税人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的,应当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填写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主要审核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纳税人报送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其补报或重报。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汇总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本款规定仅限于各企业同年度均盈利时适用,如果有个别企业亏损时,不能将其亏损额与其他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汇总,只允许用该企业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进行弥补。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汇算清缴。如果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原则上在5年内不得变更,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通知》要求处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八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九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现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原则上抵顶下年度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也可办理退税。
第二十二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汇算清缴检查,以发现问题,为改进和加强管理奠定基础。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等报送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及《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表》一并报送市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布置情况、主要做法、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等;
(二)税源分析。主要分析汇缴户数、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实际缴纳所得税、实际负担率、税后利润和查补净增(减)所得税等内容;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