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免征房产税的,应在大修动工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书面报告,说明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房产原值、建筑面积、用途、已使用年限、房屋大修的面积、大修理原因及起止时间,并提供产权证复印件、大修合同。房屋大修过程中,如起止时间提前或延期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补充报告。
二、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是指一次大修理从动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后的启用之日止,时间超过6个月。纳税人报告的大修理房屋停用时间与实际发生的大修理房屋停用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发生的大修理房屋停用时间计算免征房产税。
三、纳税人房屋大修理过程中,其大修理房屋应当先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大修理结束后,如房屋连续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再按实际停用时间计算免征的房产税税额,在申报缴纳当期或下期房产税时自行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四、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房屋大修理登记簿(样式附后),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源管理。对纳税人报告大修的房屋,要明确责任人实地调查核实,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如发现纳税人有弄虚作假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房产税免征办法改变后,各级地税机关一律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运用多种形式,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加强政策宣传。
附件:《房屋大修理登记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房产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税务机关要加强房产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房屋的使用状况,并设立房产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对报告大修的房屋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