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本级国、地税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2008]299号)等文件的规定,现将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在省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自行确定各自的应税所得率标准。但不应搞一刀切,按行业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采用不同应税所得率标准,分类逐户核定。各地的核定征收办法,请分别报送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审核备案。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7号)文件精神,全市房地产企业实行的预征企业所得税的比例调整如下:通化市区(不含二道江区)由原规定的3.5%调整为3.75%,其他县(市)区仍按3%执行。(已废止)
三、对实行按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征收率不得低于上述标准,其它有关问题仍按《通化市地方税务局 通化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地税联发[2006]8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