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地税局、市局各直属各单位:
现将《松原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松原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纳税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
处罚决定相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市
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和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
施。税务所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负有行政执法责任的税
务机关内设机构,必须以本级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
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公务员身份,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不得单独进行行政执法。
第三条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坚持职责
分离的原则,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案、调查、文书送达、执
行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内设的征收、检查、稽查、执行机构(以下称调查机构)负责。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审查、决定书制作,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查,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内设的法制机
构负责。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依据法律法规制定
的规章。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的程序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无效。
第五条 税务执法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所指控的违法事实有书面或口头陈述、申
辩的权利;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
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八条 税务违法行为在五年以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经审议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
(一)罚款;(二)没收违法所得;(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四)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
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五)阻止出境
第二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的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实施简易程序处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做出税务行政处罚所根据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意见;
(三)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制作的具有固定格式、编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送交当事
人。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于2日内报送其所属税务机关的法制
机构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调查、审理、决定、执行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违法案件应当先行立案登记,并指定不少于2名的税务人员依法进行
调查 (检查),收集有关证据。检查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及时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
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利;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标准的,还必须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案件来源;(二)当事人的基
本情况;(三)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四)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依据;(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
况;(六)行政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七)调查机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将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移交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核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
登记簿》。案件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案件来源资料;(二)事实证据材料;(三)告知材料;(四)
《陈述、申辩笔录》及有关材料;(五)调查报告;(六)其他有关资料。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
调查机构补正。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调查机构提供的全部案件材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当事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成立;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是否成立;
(四)调查机构的调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调查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及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法制机构如发现调查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应当退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一般税务违法案件,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
报告;补正材料、补充调查及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审查终结后,法制机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二)听证情况;
(三)法制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审查意见;
(四)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不同于调查机构处罚建议的理由、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查报告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有错误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调查机构或者法制机构
重新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法制机构报送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税务机关负责人可以直接审批;对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由
税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审批。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系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
上(含本数)罚款的处罚案件。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决定
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审批意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制作《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填发《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调查机构负责决定书的送达和执行,决定书送达和执行后应当将执行报告抄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凡做出罚款数额达到听证程序标准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应于做出决定后10日内,将决定书复印
件及备案报告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设立税务违法案件审议委员会。税务违法案件审议委员会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及
有关机构负责人组成,负责审议重大、疑难的税务违法案件。案件审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负责案件审议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包括整理提报案件资料,提请召集审议案件的例会和记录审议情况,代表本级税务机关起草拟
定审议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调查机构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含本
数)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
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听证条
件,但税务机关拒绝组织听证的,其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
听证要求;未按期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特殊情况延误法定听证期限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提出
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听证的具体事项由法制机构负责。
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当事人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名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听证的主持及准备工作。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1
至2名工作人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及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由法制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
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书面
提出,是否回避,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
听。税务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向社会公告案由、听证时间、地点。不公开听证的,应当在
举行听证时,当场宣布案由。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
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姓名、委托事项、权限等内容,并经主持人
审核确认。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
证权利,听证终止。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开始,主持人应当首先宣读税务机关负责人的授权书,证明其主持人身份的有效性,然后查
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全部到齐,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在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后,主持双方展开听证辩论。
听证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由;
(二)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证据,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所指控的事实及有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
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五)辩论结束,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可以宣布停止听
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
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场,或者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
续进行的,主持人可以宣布终止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时,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附卷送交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据此提出审查意见,制作审查报告。
第五章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第四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调查机构应当在7日内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
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申请,经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
期缴纳,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当场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
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税务机关做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
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开据吉林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
据。涉税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税收罚款收据,并按税种入库。
第五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
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国库。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未按期缴纳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规定需要加收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按
照《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缴纳加收的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
款,再依法向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
五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保全程序 税收强制执行程序
第五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
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
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
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
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
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
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五十九条 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
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
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
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
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
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生效。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
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有效。
第六十一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
须开付清单。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
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
的扣押期限。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
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
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
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
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五条 税务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
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
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
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
日内退还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
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
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
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八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
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
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
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
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
超过15日。
第七十二条 税收保全措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
(二)核定税款责令缴纳
(三)责令提前缴纳税款
(四)责令提供纳税担保,填写《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五)提交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局长批准;
(六)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税款的存款。填写《冻结存款通知
书》。
(七)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填写 《查封(扣押)证》、《扣押
商品、财产、货物专用收据》、《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八)提供纳税担保的填写纳税担保书。
(九)扣押、查封后,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拍卖抵缴税款。填
写《拍(变)卖查封、扣押、货物商品申请审批表》、《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拍卖商品、货物、财
产清单》。
第七十三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
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
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
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
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七十五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未结
清税款,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填写《阻止出境通知书》交由出境管
理机关执行。
第七十六条 税收强制执行程序:(一)调查取证;(二)限期缴纳;(三)将全部材料提交法制机构;
(四)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长审批;(五)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填写《扣
缴税款通知书》; 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填
写《查封扣押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拍(变)卖(查封、扣
押)物品申请审批表》、《拍卖货物财产决定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第七章 税务违法案件审议程序
第七十七条 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实行审议制度,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审议委员会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要认真进行审议。
第七十八条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
元以上罚款的,应在调查终结后10日内由法制机构报送市局审议委员会进行审议。
涉及保密案件的,可以由审议委员会主任确定有关人员参加审议。
第七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地税机关进行案件性质鉴定的,由各级审议委员会进行审议、鉴定。
第八十条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审议的违法案件,公安机关提请鉴定的案件,应当在审议结束后
10日内报市局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案件的基本情况及主要事实,证据材料,适用法律以及审议决定和审议记录等(复印件
即可)。
第八十一条 在审议工作中遇到涉及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发生重大分歧的,应报上级审议委员会裁定。
第八十二条 审议的重点是下列项目:
(一)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
(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是否成立;
(四)经过听证的,当事人申辩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是否成立;
第八十三条 在审议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原报送单位重新进行调查;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第八十四条 在审议案件工作中,发现违法事实构成犯罪,应当作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并及
时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税务机关进行案件性质鉴定的案件,在审议时应当查清是否累犯,如果发现当事
人有偷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时,应当把原处理偷税案件卷宗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审议工作应当在接到报送审议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第八十七条 审议决定或裁定应当在审议结束后5日内送达报送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指税务机关内负有行政执法责任的公务员。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松原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松地税法字[2000]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