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根据财政部财税[1985] 143号文件精神,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在今年1月1日以后缴纳上年度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须同时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在今年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列支。
二、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属下列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批发扣税〕;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个别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和个人,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12号)的规定,本文第四条自2014年08月28日起废止。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4年第12号),本法规第四条于2014年8月28日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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