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买卖商标标识如何认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3)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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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买卖商标标识如何认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3)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