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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市税务各分局,各区、县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税务局(89)粤税三字第090号《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局税三[1998]393号文第35条规定免征项目与上述规定有抵触的(见市局《地方税法规汇编〈7〉》66页)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如文

广州市税务局

附件:

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11月30日(89)粤税三字第090号

各市、县、自治县税务局:

接国家税务局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89)国税地字第123号文《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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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本文第二条自1989年11月13日起废止。

三、除上述规定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省局补充意见:

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现行规定权限报批,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照顾。

请照执行。

广东省税务局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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