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 自治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宁政发〔1989〕60号)第 四条进行现通知如下:
第四条修改为: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是:
(一)在人工增殖水域进行采捕的,年征收金额为年总产值的4%;
(二)在非人工增殖水域进行采捕的,年征收金额为年总产值的3%。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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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宁政发〔1989〕60号)第 四条进行现通知如下:
第四条修改为: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是:
(一)在人工增殖水域进行采捕的,年征收金额为年总产值的4%;
(二)在非人工增殖水域进行采捕的,年征收金额为年总产值的3%。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