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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3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邮电部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印发的邮电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的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的,按新旧标准分段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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