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的范围:
(一)海水、淡水养殖产品(含幼苗);
(二)水果、果用瓜;
(三)人工种植、养殖的药材;
(四)人工种植的花草、苗木;
(五)木材;
(六)林产品;
(七)芦苇;
(八)柞(桑)蚕茧。
农林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辽宁省安全检查特产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的属于国务院规定应税范围的新开发产品,按照实际收入的5%征收农林特产税。需要开征的税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下列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
(一)农村居民利用法定宅基地零星种植、养殖的农林特产品;
(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种植、养殖的农林特产品;
(三)农业、林业系统自繁自用的苗木和城市建设系统自繁自用的花草、苗木;
(四)中、小学勤工俭学种植的农林特产品。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税。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七条 对征收农林特产税的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增加的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纳入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农业。其中的木材、林产品特产税收入,按二、二、六比例分别纳入省、市、县财政预算,全部用于发展林业。
县级财政部门可以从农林特产税征收总额中,提取20%作为农林特产品的生产基金;提取5%作为征收工作经费。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应接受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不得隐瞒、阻挠。
第十一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关于征收农林特产税的规定》和一九八八年发布《关于对人工养殖的对虾、柞蚕等征收特产税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税率 %
一、海、淡水养殖产品
(一)海水养殖
1.对虾10
2.扇贝10
3.海参15
4.鲍鱼15
5.贻贝10
6.海带10
7.裙带菜10
8.文蛤10
9.蚬子10
(二)淡水养殖
1.鱼10
2.珍珠10
二、水果、果用瓜
(一)水果
1.苹果15
2.梨10
3.葡萄10
4.桃10
5.山楂10
6.杏10
7.李子10
8.沙果10
9.海棠果10
10.樱桃10
(二)果用瓜
1.西瓜10
2.甜瓜10
三、人工种养药材
1.人参10
2.辽五味10
3.辽细辛10
4.平贝母10
5.桔梗7
6.牛蒡子7
7.小茴香7
8.薏苡(米)7
9.鹿茸10
10.红花7
11.白芷7
12.板兰7
13.地黄7
14.连翘7
15.枸杞7
16.黄芩7
四、人工种植花草、苗木10
五、木材
1.原木8
2.杂材8
3.薪材8
六、林产品
1.柳条7
2.槐条7
3.荆条7
4.藤条7
5.杏条7
6.木耳10
7.蘑菇10
8.板栗10
9.大枣10
10.核桃10
11.杏仁10
12.沙棘果10
13.黑豆果10
14.猕猴桃10
七、芦苇5
八、柞(桑)蚕茧5
说明:本表中的木耳、藤菇指人工养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