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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5月6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本省的对外经济贸易、对外交往和旅游事业发展,适应全省对外开放和开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口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

第四条 口岸的管理,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和对外信誉、讲求经济效益的方针,坚持宏观管理、加强服务、依法监督和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原则,为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六条 设立口岸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成后应当经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从事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进行口岸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密切协作,促进外贸运输各环节之间相互衔接,提高口岸通过能力,保证口岸畅通。

第九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督促本省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简化查验手续,加快验放速度,为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依法进出口岸提供方便。

第十条 在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中发生协作配合方面的纠纷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协调、仲裁。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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