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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

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实施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合作基金会;

(三)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三)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四)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吸收、投放、回收、收益、分配;

(五)农民集资款的收取、使用;

(六)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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