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删去第十六条。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三条: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环保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有关程序依照《 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上一篇
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下一篇 →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