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上一篇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下一篇 →
河南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