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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县级副食果品公司。”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两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本办法中的“盐务管理部门”修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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